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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启健与李俊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健,李俊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154号原告:陈启健,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强,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启健与被告李俊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被告李俊强,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陈启健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317126.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1时5分,原告陈启健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镇南兴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途经海王星辰药店对开路段时,遇被告李俊强驾驶粤T/×××××号轿车由南往北方向掉头,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陈启健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启健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4天,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粤T/×××××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陈启健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9975.4(已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费10400元、护理费13520元、误工费44660元、残疾赔偿金158273.64元、后续治疗费12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373.47元、伤残鉴定费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5971.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李俊强辩称,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确认,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陈启健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头部颅脑严重伤害,故赔偿责任方面,商业三者险部分应以40%核算为宜。二、对赔偿项目部分:1.医疗费,按照医保的标准核算,本司垫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费发票,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04天;4.误工费,误工时长要求过高,按照公安部公布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颅脑损害的标准计算180天;5.残疾赔偿金,两份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分别评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均是对原告同一部位颅脑进行评定,应属于重复评定,只认可一个九级伤残,酌情按照每年34757.2元核算;6.后续治疗费,诉求过高,且后续费用未发生,每四年更换的频率过高,酌情按10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0岁,共4次;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核算,扶养时长应计算至评残日,精确到月份;8.伤残鉴定费,因本司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故同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认可,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重复鉴定,只认可2700元鉴定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6000元;10.住宿费,同意赔偿护理费,护理人的住宿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对住宿费的证明票据三性均无法确认;11.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可300元;12.营养费,未见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不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1时4分许,陈启健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镇南兴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途经海王星辰对开路段时,遇李俊强驾驶粤T/×××××号轿车由南往北方向掉头,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启健受伤,及两车损坏。2016年3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启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俊强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启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至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0日出院,住院97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等。2016年6月15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建议陈启健全休3周。2016年11月21日,陈启健再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全休1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不适随诊等。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评定陈启健因交通事故致×××××损伤,已行×××××,构成九级伤残;于2017年3月27日评定陈启健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启健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3975.4元(按医疗费发票计91579.96元,陈启健只主张扣减社保报销后的金额为63975.4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住院共104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3520元(1人护理104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19800元(以陈启健的月工资3300元为标准计算180天),更换牙齿的费用52500元(7颗牙齿需更换,酌情以1500元/颗为标准计算,10年更换一次,计算5次),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计21%),被扶养人生活费72783.24元(陈启健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分别计算10年、17年,均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为标准计算,由陈启健负担1/2,乘21%),伤残鉴定费5400元(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交通费2000元(陈启健主张交通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386358.88元。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粤T/×××××号轿车于事故时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启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俊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陈启健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事故造成陈启健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对超出10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启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更换牙齿的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96858.88元,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超出的276858.88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138429.44元,即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陈启健的损失合计为258429.44元,扣减该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248429.44元。综上所述,陈启健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陈启健要求李俊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营养费3000元的诉求,因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陈启健诉求住宿费5971.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陈启健主张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启健提交的病历材料,其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157天,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意按18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即更换牙齿的费用)的问题,陈启健提交的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当地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及《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粤鉴协[2014]12)之“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认定每4年更换一次,但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之“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的规定,义齿安装按每10年更换1次,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因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上述规定不一致,故本院认为陈启健更换牙齿的费用参照上述准则以1500元/颗计算7颗,计算5次为宜。本院没有采信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由陈启健自行负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相关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关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陈启健的伤残等级不确认,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40%,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8429.44元给原告陈启健;二、驳回原告陈启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原告陈启健负担4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04元(原告陈启健已预交2889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陈启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