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执3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汝琼与陈小昌、朱秀华、陈曼均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汝琼,陈小昌,朱秀华,陈曼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3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汝琼,女,生于1953年11月2日,汉族,住成都市青阳区。被执行人:陈小昌,男,生于1954年2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朱秀华,女,生于1952年9月15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陈曼均,女,生于1957年2月5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汝琼与被执行人陈小昌、朱秀华、陈曼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03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885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朱秀华、陈曼均银行存款,轮侯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小昌银行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503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大鸣审判员 赵严风审判员 张玉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克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