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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管志刚与戴月琴、徐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志刚,戴月琴,徐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885号原告:管志刚,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月琴,女,汉族,1962年10月6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明,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徐正明,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管志刚诉被告戴月琴、徐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被告徐正明(被告戴月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徐正明向农业银行贷款30万元,由常熟市苏南中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徐正明为了归还借款,于2014年10月18日由被告戴月琴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约定每月按2%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戴月琴、徐正明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原告管志刚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载明:“今向管志刚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戴月琴2014.10.18”、“今向管志刚借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戴月琴2014.10.18”;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人为徐正明,担保人为常熟市苏南中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30万元,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为11个月;3.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1份,载明2014年10月18日徐正明向银行还款301755元;4.常熟市辛庄镇张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戴月琴向原告管志刚借款155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戴月琴向原告借款1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月琴、徐正明归还原告管志刚借款人民币1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戴月琴、徐正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过铁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佳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