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605号原告:韩某,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宏,川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汉族,1958年9月24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徐某,女,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宏、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913元及其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08年11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15913元,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期间被告也还过一部分,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有手续,关于还款数额,以被告当庭出示的书面证据为准,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是已经还了一部分,还剩9000元没还,愿意还原告,但是现在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刘某、徐某系夫妻关系,因养猪向原告购买饲料,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5913元,被告刘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15913元壹伍玖壹叁元,肖屯海坤,08、11月12号,135××××2709”。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元,下余欠款14413元经原告追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购买原告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刘某应当支付原告下余饲料款14413元,被告许喜英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购买饲料用于家庭经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欠款144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喜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