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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德顺与郭喜杰、张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顺,郭喜杰,张立,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530号原告:张德顺,男。法定代理人:刘玉凤(系原告之妻),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原告女儿),住河南省镇平县。特别授权。被告:郭喜杰,男。被告:张立,男。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温县新洛路西祥云镇大尚段。法定代表人:侯庆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魁,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代表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德顺与被告郭喜杰、张立、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顺的法定代理人刘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张杰,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魁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喜杰、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1620.185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0时30分,被告张立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杨家路口处时,与张德顺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德顺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德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立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2、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请求明显偏高,过高部分不予保护。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车辆豫H×××××/豫H××××挂车是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下,该车辆的经营权、收益权均不是被告运输公司所享有。被告运输公司仅为该车辆代办年检、购买保险等业务,本案答辩人与该车辆形成的仅仅是挂靠关系,民事责任均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总之,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张立辩称:1、答辩人是车主雇佣的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级别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答辩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5、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由法庭结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被告郭喜杰辩称:1、原告主张请求赔偿1091620元,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起诉的四个被告人,各应承担的责任不明确。3、原告的总损失应当依法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还应考虑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赔偿问题。4、我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事故处理机关向原告支付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冲抵我应承担的相应责任。5、因原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被法院扣押我的车辆长达三个月之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6万余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张立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2016)豫1324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及保全费票据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村委证明、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水电费票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显示其在西关村村委会的建制是农村的,和户口簿相互印证,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购房合同没有出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房款交付的证明,购房合同不予认可。对水电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无法证明,证明不了原告在城镇居住。经审查,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水电费票据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均能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交通费肯定要产生,由法院酌定,但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喜杰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张立系雇佣的司机。2016年11月2日10时30分,被告张立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镇平县境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杨家路口处时,与原告张德顺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德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顺住院治疗共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原告张德顺于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52995元;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5555.77元。以上共花去医疗费158550.77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作出(2016)豫1324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顺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顺医疗费103985.54元。依据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比例,原告张德顺承担该阶段的医疗费用计44565.23元。该阶段的医疗费用已经赔付完毕。第二阶段:原告张德顺于2016年11月2日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297.08元,第一次起诉未请求。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98422.7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脑外伤术后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左侧颞额顶部颅骨缺损3、××4、左手第5掌骨及近节指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张德顺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38969.66元。购买医疗器械及外用药计7326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开颅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1、院后继续口服健脑活血药注射。2、加强营养。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需2人护理。4、不适随诊。该阶段的医疗费共计148015.49元。被告郭喜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16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德顺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出具鉴定书,意见为:张德顺头部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张德顺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德顺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儿子张磊生于2000年9月4日,随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父亲张中江生于1941年6月7日,原告母亲张聚兰生于1944年6月23日。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包括原告在内共有四名扶养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②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另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以上规定,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除医疗费以外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张立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据此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张立系被告郭喜杰雇佣的司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郭喜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德顺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为:1、医疗费14801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48天,要求计算按15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30元/天计算148天,即30元/天×148天=4440元。原告请求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148天,即30元/天×148天=4440元。原告要求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德顺的残疾项目损失为:1、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1人护理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148天×1人=13728.32元。原告请求按照2人护理计算,经本院核实住院期间应为1人陪护,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78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②出院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按照护理行业标准每年33857元计算20年,本院认为出院后护理系家人陪护,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医嘱出院后2人陪护,可按2人护理计算5年为宜,到期后,原告如需要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即27232.92元/年×5年×2人=272329.2元。以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86057.52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本院准许。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5月15日(共195天),即(27232.92元/年÷365天)×195天=14549.09元。原告请求1786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原告请求5446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②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张磊年龄为16周岁,原告要求计算1年,本院予以准许;再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1年,即为18087.79元/年×1年÷2人=9043.9元。原告请求904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张中江75周岁,子女共4人,计算5年;再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5年,即为8586.59元/年×5年÷4人=10733.23元。原告母亲张聚兰72周岁,子女共4人,原告请求计算7年,本院予以准许;再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即为8586.59元/年×7年÷4人=15026.53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4803.66元。原告要求34803.66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7223.5元,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及伤残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按5万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项目损失(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83068.67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30%,故原告应得赔偿款计618148.07元,加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计668148.07元,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残疾项限额内先行支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直接予以支付11万元,余款558148.07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110万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6895.4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上次起诉已赔偿完毕,故依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原告应承担医疗费损失的30%,则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09826.84元,加上以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558148.07元及第一次起诉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103985.54元,总计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110万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损失109826.8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原告667974.91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付,故被告郭喜杰、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赔偿。另被告郭喜杰给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郭喜杰。被告郭喜杰称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车辆被法院扣押、造成停运损失6万余元等,要求原告赔偿,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全额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侵权人郭喜杰、运输公司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顺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扣除被告郭喜杰垫付的1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喜杰);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66797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9860元,由原告张德顺负担860元,被告郭喜杰、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岳胜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