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效青、王秀兰等与孟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青,王秀兰,孟树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001号原告:王效青,男,1945年8月8日生,住新蔡县。原告:王秀兰,女,1947年4月10日生,住新蔡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永,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树林,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住新蔡县。原告王效青、王秀兰诉被告孟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青、王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永及被告孟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王效青各项损失共计64419.88元;赔偿王秀兰各项损失共计166789元。合计231208.88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10899.18元,剩余1203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号自卸三轮汽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栎城乡“壳牌石化”加油站门口公路处时左转,与沿S335线由北向南王效青载着王秀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王效青负次要责任。现王效青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王秀兰伤情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医疗费无异议,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赔偿。我是农民,赔偿能力有限,愿与原告协商分期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5时30分许,孟树林驾驶无牌号自卸三轮汽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栎城乡“壳牌石化”加油站门口公路处时左转,与沿S335线由北向南王效青载着王秀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效青、王秀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效青负次要责任。事故后,二原告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新蔡月亮湾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均住院治疗66天。2016年8月31日,二原告就2016年8月28日前的医疗费(共计154141.68元)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做出(2016)豫1729民初1760号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损失110899.18元(含交强险赔偿责任内的1万元)。二原告自2016年8月28日之后至出院止的医疗费为184787.82-154141.68=30646.14元。2017年6月1日,王效青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万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王效青支付鉴定费1900元;王秀兰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王秀兰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驾驶的自卸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机动车与王效青驾驶机动车载着王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效青负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分别按运输业和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问题,因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为其女儿王先芝和孙女王长,王先芝和王长均为农村居民,且没有提供王先芝和王长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王秀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按21%问题,因王秀兰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2%,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确定王效青、王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06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6+66)=6600元,营养费20×(90+90)=3600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6000=16000元,护理费11696.74÷365×(60+180)=7691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8×10%+11696.74×10×21%=3392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10000=13000元,鉴定费1900+1900=38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用合计56846.14元,由被告承担70%即39792.3元。二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611.55元,由被告承担(即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内)。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承担70%即2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孟树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效青、王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063.85元。二、驳回原告王效青、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孟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小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