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戚某某、戚某某2等与田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戚某某2,戚某某3,田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362号原告:戚某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戚某某2,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戚某某3,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华、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戚某某、戚某某2、戚某某3与被告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坛、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戚某某2、戚某某3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77500元款项;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驾驶豫P×××××车辆与袁西河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部门认定,袁西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已另案起诉),被告田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赵某无责任。原、被告达成协议后,由被告补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已经履行42500元,剩余77500元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被告田某某辩称,一、协议签订之前,我被关押在交警队拘留室,精神极度紧张而恐惧,原告利用我害怕承担刑事责任的恐惧心理,而且又不知真正死亡的主要原因的情况下,误导我签此协议,赔偿金额远远超出了我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此协议显失公平。二、签订协议之前,我一直被关押,精神高度紧张即将崩溃,加之原告和交警的错误诱导,以为自己有重大刑事责任,对事实性质没有认清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后来新的鉴定出来后,××原因造成,所以此协议的签订,我存在重大误解。综上,我申请法庭判定此协议无效,并解除此协议。原告戚某某、戚某某2、戚某某3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田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田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我已经补偿三原告50000元了;证据2.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赵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原因,本次交通事故不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签合同时我不知道其具体的死亡原因,所有才签订协议书,鉴定结果出来后,才知道赵某死亡主要原因是其××,我在签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这个合同显失公平。原告对戚某某、戚某某2、戚某某3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45000元的条我们只收到42500元,当时双方约定鉴定费5000元,由双方分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赵某不存在过错,或者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行为,虽然有鉴定意见,被告田云华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对赵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及袁西河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田某某一次性补偿赵某家属戚某某、戚某某2、戚某某3120000元(支付方式:2017年5月18日先支付50000元,下余70000元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下余补偿款7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法病鉴字第57号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系在两肺弥漫性间质纤维化合并感染的基础上交通事故外伤骨盆骨折导致呼吸衰竭死亡,××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因素;交通事故外伤是导致死亡的次要因素(参与度以20%﹣30%为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77500元(共计补偿款120000元),因被告已履行50000元,对超出的7500元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70000元;被告辩称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因协议书约定的120000元是被告自愿对原告的补偿,且在签订协议书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戚某某、戚某某2、戚某某3补偿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原告戚某某、戚某某2、戚某某3负担84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漫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