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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国添、陈少华等与陈金海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添,陈少华,陈伟豪,陈静康,陈戈亮,陈金海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4569号原告:陈国添,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少华,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伟豪,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静康,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戈亮,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海,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国添、陈少华、陈伟豪、陈静康、陈戈亮诉被告陈金海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添、陈少华、陈伟豪、陈静康、陈戈亮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添、陈少华、陈伟豪、陈静康、陈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金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判令被告陈金海在清远日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决被告陈金海赔偿各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共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清城区龙塘镇新庄村民委员会大沙塘村民小组的班子成员。其中,陈国添任村民小组组长,陈少华、陈伟豪任村民小组副组长,陈静康任村民小组财务,陈戈亮任村民小组会计。原告任职期间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组织村民活动,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带领村民将本村小组打造成“美丽乡村”,并赢得了“广东名村”、“广东省卫生村”等众多荣誉。但被告陈金海却捏造事实,指责原告存在破坏农田等违法行为,并在村民之间散布谣言及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经调查,否定了被告陈金海的无理举报。被告陈金海以大海100245071注册网名在互联网宣扬“龙塘大沙塘村村霸村官贪污征地款几千万元卖田实地几百亩”的荒唐事实,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影响恶劣,也造成原告等村干部极大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陈金海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添、陈少华、陈伟豪、陈静康、陈戈亮均是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新庄村民委员会大沙塘村民小组班子成员,其中陈国添为村民小组组长,陈少华、陈伟豪为副组长,陈静康为财务,陈戈亮为会计。原告方提供《关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大沙塘村陈献金为首私卖、私占村中土地的举报》和网名“大海100245071”在互联网中发表“龙塘大沙塘村村霸村官贪污征地款几千万,卖田实地几百亩”的网络截图为凭,认为被告陈金海存在捏造事实实名向相关部门举报原告方伙同他人霸占村中土地和破坏农田和被告在互联网散播谣言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原告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清远日报》刊登公告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人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庭审中,原告方确认“大海100245071”在互联网所发帖已被删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关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大沙塘村陈献金为首私卖、私占村中土地的举报》、网络截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作为大沙塘村民小组的班子成员,其工作受村民的监督。被告陈金海作为该村民小组的成员,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村小组的建设和村小组班子成员的工作情况,是一种监督行为。况且,相关职能部门经调查核实,认定被告举报情况失实,还原告清白。另一方面,虽然被告反映的情况不实,其行为存在不妥,但其举报的信件只是对相关职能部门,而不是面向社会公众,不构成名誉侵权。同时原告提供的《关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大沙塘村陈献金为首私卖、私占村中土地的举报》为传真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其证明力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络截图,原告无证据证实网名“大海100245071”就是被告注册的网名,原告单凭该截图确认为被告所为,证据不足,同时,在庭审前,该网络内容已被删除。综上所述,原告方以上述依据为凭,主张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名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登报道歉、赔偿抚慰金的请求,其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添、陈少华、陈伟豪、陈静康、陈戈亮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国添、陈少华、陈伟豪、陈静康、陈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飞人民陪审员  沈光普人民陪审员  刘灿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嫣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