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游春英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春英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春英,男,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现在家。被告人游春英失火一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日以古检生态刑诉[2017]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春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游春英在古田县凤都镇小吉村“路洋”山场下方农田烧田埂,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凤都镇小吉村“路洋”被烧毁山场有林地面积158亩,其中一般用材林152亩,省级保护水源涵养林6亩,受害立木蓄积量760立方米,经济损失为122173元。2017年1月4日,游春英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游某1、游某2、游某3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扑火人员名单、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以及被告人游春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游春英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报告认为被告人游春英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春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野外用火过程中,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58亩,直接经济损失122173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游春英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游春英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春英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游春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春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旭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陈端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新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