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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中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丽华、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中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丽华,罗强,中山市御创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374号原告:中山市中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南9号之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35087370。法定代表人:蔡小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键芳,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华,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罗强,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御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中心广场侧(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665568XG。法定代表人:谢诗政。原告中山市中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达公司)诉被告王丽华、罗强、中山市御创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御创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麦键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华、罗强、御创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达201408[009]号),约定王丽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1.3%计利息;罗强、御创酒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2014年11月19日,因王丽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展期及担保事宜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中达201408[009]号展1),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3%计利息,罗强、御创酒店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现借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本息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为186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展期合同。被告王丽华、罗强、御创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中达公司与王丽华、罗强、御创酒店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王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中达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超过到期日十天未清偿借款本息的,应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应继续支付利息及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罗强、御创酒店对王丽华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日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中达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转账支付上述借款。2014年11月19日,中达公司与王丽华、罗强、御创酒店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展期及担保事宜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超过到期日十天未清偿借款本息的,应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应继续支付利息及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罗强、御创酒店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日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达公司与王丽华、罗强、御创酒店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中达公司依约提供借款500万元,王丽华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偿还,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向中达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对于利息、违约金,中达公司明确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合并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罗强、御创酒店对王丽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合法有效,罗强、御创酒店应对王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达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华、罗强、御创酒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清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强、中山市御创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丽华、罗强、中山市御创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何明伟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体恒杨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