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高光德与李长坤、王维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德,李长坤,王维华,于德顺,闫伟,宿松花,张立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560号原告:高光德,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坤,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被告:王维华,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于德顺,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闫伟,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宿松花,女,1963年2月4日,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张立建,男,1988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宿连臻,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光德与被告李长坤、王维华、于德顺、闫伟、宿松花、张立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被告李长坤、王维华,被告宿松花、张立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连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顺、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光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99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长坤、王维华、张立建系共同承包建筑施工方,于德顺、闫伟、宿松花、张立建系合伙建筑建设方,同时宿松花与张立建系母子关系,原告系被告李长坤、王维华、张立建的雇员。2016年7月4日,原告受李长坤、王维华、张立建雇佣参与为于德顺等人在王家庄街办水利站的沿街房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固定脚手架的夹子脱落架子坍塌,导致原告从4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地面,致使原告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趾骨骨折、跖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由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戚找各被告李长坤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长坤辩称:对残疾赔偿金存在异议,受伤过程等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维华辩称:受伤属实,但脚手架未脱落。王维华把原告送往的医院,且一直垫付医疗费,原告转院等也都积极配合,王维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宿松花、张立建辩称:被告宿松花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对宿松花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张立建与王维华是房屋买卖关系,并不是共同承包建筑施工方,原告系李长坤雇佣,与张立建无任何关系,并不是张立建雇佣原告,故,张立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于德顺、闫伟未答辩。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原告高光德受雇于被告李长坤在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原王家庄水利站的沿街房建设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伤后入安丘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4-7肋骨及右侧3-9肋骨骨折)4、创伤性血气胸5、肺挫伤6、胸椎骨折(T11、T12)7、L1右侧横突骨折8、左足第二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9、左足第五跖骨头部骨折10、左足第四趾近侧趾间关节半脱位。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高光德左侧第4-7肋骨及右侧3-9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T11、T12压缩骨折,构成伤残八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45日(建议30元/日);5、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无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另查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原王家庄水利站的沿街房项目是由被告维华开发建设,被告王维华将原告受伤时参与施工的外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李长坤施工。庭审中,原告高光德主张因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0983.36元,残疾赔偿金89305.6元,误工费9646.50元,护理费6567.42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3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46419.8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剩余141419.88元,原告高光德自愿主张133999.84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光德在被告王维华发包给被告李长坤的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原王家庄水利站的沿街房项目外墙工程工地处从事劳务,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系在为被告李长坤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李长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维华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长坤,被告王维华应对被告李长坤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光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长坤承担80%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于德顺、闫伟、宿松花、张立建系涉案建设项目的共同发包人,且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于德顺、闫伟、宿松花、张立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9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复印费37元,鉴定费2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305.6元、误工费9646.5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就医、陪护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67.42元,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高艳的误工证明,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但该误工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要求,依法不应采信,根据护理人员从事非农业劳动的实际,原告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计款5590.8元(93.18元×60天)。综上,原告高光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0983.36元、残疾赔偿金89305.6元、误工费9646.50元、护理费5590.8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10元、复印费3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44953.26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在诉讼请求中主动扣除,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且尚未得到赔偿的合理损失应为139953.26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长坤按前述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11962.61元。被告王维华则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坤赔偿原告高光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196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维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高光德负担490元,被告王维华、李长坤负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臣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