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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菊华、梁善甫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菊华,梁善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终99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邓菊华,女,1949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善甫,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德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菊华、梁善甫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3民初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菊华、梁善甫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3民初437号民事裁定,责令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何理由:其诉请法院判令梁德、余秀芳停止妨碍其硬化从玉公公路边到上关自然村××乡村道路(××、××)权属××关自然村,且硬化前取得了大部分村民的同意,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本院认为,讼争的土地属于上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虽然上诉人提供了部分村民签名同意声明书,但该部分村民并不是该土地的所有人,无权对他人土地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讼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管理权或使用权或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其起诉被驳回后,再次就同一事项再行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邓菊华、梁善甫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那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梁 冰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金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