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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炳水、邱初炳等与福建省清流县沙芜上坪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水,邱初炳,福建省清流县沙芜上坪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3民初95号原告:黄炳水,男,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邱初炳,男,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卿,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清流县沙芜上坪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西山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吴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炳水、邱初炳诉福建省清流县沙芜上坪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黄炳水、邱初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黄炳水、邱初炳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伟华审 判 员  陈群英人民陪审员  李文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