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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吉鹏与被告宋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鹏,宋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460号原告:刘吉鹏,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临泽县蓼泉镇墩子村一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01************,电话号码1899363****。被告:宋克飞,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临泽县平川镇贾家墩村一社,身份证号码622224************,电话号码1399368****。原告刘吉鹏与被告宋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300元,并承担利息141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012年6月、10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偿还借款1000元后,并承诺借款于2016年年底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宋克飞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剩余借款于2016年年底付清。后被告又偿还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9300元未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并陈述欠条系被告书写。被告宋克飞未到庭未质证。法庭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克飞向原告借款,由其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该借款金额明确,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算至开庭之日,计为325.5元(9300元×7个月×6%÷12个月)。被告宋克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克飞偿还原告刘吉鹏借款9300元,承担利息325.5元,本息合计9625.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如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自升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