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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6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太阳与邓健文、蔡四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太阳,邓健文,蔡四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457号原告:林太阳女,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健文,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蔡四妹,女,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太阳女与被告邓健文、蔡四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太阳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四妹、邓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太阳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健文、蔡四妹赔偿原告林太阳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1168.27元;2.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邓健文驾驶粤T/R80××号机动车由中山市中兴大道北曹一袋进灯饰厂方向行驶,行至灯饰厂路段时,与原告林太阳女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林太阳女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健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太阳女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明,粤T/R80××号机动车的注册登记人为被告蔡四妹,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林太阳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误工费7116.6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邓健文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蔡四妹无答辩,无也到庭应诉、质证。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粤T/R80××号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二,关于赔偿项目的意见:1.诉讼费,本司不予承担;2.医疗费,应按照有效发票数额计算,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扣除自费药后计算医疗损失;3.交通费,诉求过高,无票据,建议计算400元;4.营养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该项诉求;5.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林太阳女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完税证明、每月工资签收单及银行流水记录,应按照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620元/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以“一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林太阳女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根据出院记录载明“右膝活动范围0-1100”,但鉴定报告测量数据为“膝关节活动度0-650”,故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7.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13时40分许,邓健文驾驶粤T/R80××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林太阳女在中山市镇曹一天宏物流展进灯饰厂路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林太阳女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NO:2002538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健文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太阳女不负事故的责任。林太阳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4周、不适随诊等。2016年10月8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评定林太阳女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太阳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2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32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误工费5713.51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住院32天及医嘱休息4周),交通费酌定7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计),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以上费用合计80965.11元。肇事车辆粤T/R80××号小型越野客车于事故时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邓健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太阳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林太阳女的损失,先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太阳女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超出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太阳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5965.11元,上述费用未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综上所述,林太阳女诉求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林太阳女要求邓健文、蔡四妹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营养费500元的诉求,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鉴定问题,林太阳女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邓健文、蔡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该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5965.11元给原告林太阳女;二、驳回原告林太阳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林太阳女负担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81元(原告林太阳女已预交1040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林太阳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东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