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鲁少华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少华,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第1589号原告:鲁少华,男,汉族,1958年5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彦海,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回族,1985年7月4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鲁少华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超向原告鲁少华借款30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超向原告鲁少华借款30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超拖欠原告鲁少华借款3000元属实,原告讨要,被告理应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少华借款3000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东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