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02执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光旭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光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02执2421号被执行人吴光旭,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汉族。被执行人吴光旭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10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处被执行人吴光旭4000元的罚金,但被执行人吴光旭未自动履行。为此,本院于2017年04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1102执24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厉子勇执 行 员 王 玮执 行 员 朱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腾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