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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二龙山信用社诉井沿春、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井沿春,张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395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住所地富锦市二龙山镇龙山村。代表人:刘朋,该信用社主任。被告:井沿春,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玉龙,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与被告井沿春、张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代表人刘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沿春、张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井沿春、张玉龙各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8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10.02‰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3.0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井沿春、张玉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与被告井沿春、张玉龙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井沿春、张玉龙各自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0.0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井沿春、张玉龙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井沿春、张玉龙未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营业执照1份、公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与被告井沿春、张玉龙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井沿春、张玉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井沿春、张玉龙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沿春、张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自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8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10.02‰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3.0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井沿春负担875元,被告张玉龙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