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芬与徐松、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徐松,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081号原告:王芬,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复,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松,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冯军,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王芬与被告徐松、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复、被告徐松、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165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徐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用一台四轮机作抵押。被告冯军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并在事后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件。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徐松辩称:借款是事实,冯军未提供担保,冯军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暂时无能力偿还。冯军辩称:被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提供担保,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松曾在原告王芬家赊购四轮拖拉机一台。至2016年1月18日,徐松向王芬借款50000元,其中部分资金抵扣拖拉机欠款,余款30000多元交付给徐松,并由徐松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000元,利息3分,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6月18日,抵押物品为四轮拖拉机,同时约定如果到期不还,拖拉机抵10000元。借条担保人处签有“冯军,电话同意担保”字样。借款到期后,徐松未能还款,王芬即将徐松抵押的四轮拖拉机变卖抵扣10000元。本院认为,徐松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3分,现原告只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1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担保人处虽签有“冯军,电话同意担保”字样,但该字不是冯军本人书写,且冯军对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冯军在徐松借款时同意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冯军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条明确约定徐松以四轮拖拉机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四轮机变卖所得款用于抵扣其他款项的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芬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500元。驳回王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徐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