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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58号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乌林镇黄蓬山。负责人:杨建湘,系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萌,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湖北××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摩登大厦11楼1107室。法定代表人:方超,系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萌、朱某,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28,200元及利息41,83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11月9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悦兮半岛水上乐园门票包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水上乐园门票交由被告独家销售,销售方式为包销,包销时间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包销内容包括网络销售渠道及旅行社销售渠道,包销价格为5,080,000元。《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原告的包销结算价5,080,000元与被告销售门票结算价总和扣减,差额部分高于或等于500,000元的,原告给予被告500,000元价款的温泉门票冲抵(以下简称“50万元托底支持”)。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费共计700,000元,用于被告对原告项目的广告宣传,广告费不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最后一期包销款时与广告费冲抵,在冲抵时被告需提供广告验收报告及正规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70万元广告费支持”)。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提供悦兮半岛温泉酒店客房1000间(单间价值每天400元),用于被告水上乐园包销合作支持(以下简称“40万元房间支持”)。第九条约定包销款的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五天内,被告支付包销款的40%,协议生效。余款分二次支付,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30%,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30%。《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已将水上乐园门票独家销售权授予被告,配合被告在市场投放大量广告、开展宣传活动,如约提供1000间客房支持,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陆续支付包销款1,900,000元,剩余3,180,000元包销款拖延未付。依据《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50万元托底支持”、“70万元广告费支持”、“40万元房间支持”,扣减上述金额,被告实际欠付合同款1,580,000元。另外,被告拖欠客房消费148,200元,两项合计1,728,200元。现双方对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28,200元及利息41,83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11月9日)。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2016年悦兮半岛水上乐园门票包销协议》。证据载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悦兮半岛水上乐园门票包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水上乐园门票交由被告独家销售,包销时间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包销内容包括网络销售渠道及旅行社销售渠道(原告可销售除包销项目以外的水上乐园门票渠道销售。如:窗口直客、悦兮半岛天猫旗舰店、悦兮半岛官方微店、因营销推广与各媒体置换或现金支付的优惠票等),包销价格为5,080,000元,并明确了包销结算价。原告确定被告方入园人数以被告方向游客发出的验证码小票为依据。《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原告的包销结算价5,080,000元与被告销售门票结算价总和扣减,差额部分高于或等于500,000元的,原告给予被告500,000元价款的温泉门票冲抵(即“50万元托底支持”)。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费共计700,000元,用于被告对原告项目的广告宣传,广告费不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最后一期包销款时与广告费冲抵,在冲抵时被告需提供广告验收报告及正规增值税发票(即“70万元广告费支持”)。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提供悦兮半岛温泉酒店客房1000间(单间价值每天400元),用于被告水上乐园包销合作支持(即“40万元房间支持”)。第九条约定包销款的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五天内,被告支付包销款的40%,协议生效。余款分二次支付,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30%,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30%。证据3、内部公函、实体票申请。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予被告支持的义务。证据4、银行流水及财务凭证。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仅交纳1,900,000元包销款的事实。证据5、包销渠道客房使用登记表(6-9月)。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消费客房307.5间,应支付客房使用费148,200元。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遭遇灾害性暴雨天气,形成不可抗力事实,应对合同约定的义务予以免除,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在灾害性天气情况下,被告坚持履行合同,完成1,555,831元的包销任务,而原告违反包销协议越权销售、变相销售水上乐园门票,此金额应纳入被告包销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时保留1,900,000元预付款中尚未消费的350,000元款项的返回权。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6、特殊情况说明报告(2016.7.18)、“对岳阳青年旅行社特殊情况说明报告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已将己方遭遇不可抗力的事实告知原告,申请原告酌情处理。证据7、洪湖市纪委关于严明防汛抗灾工作纪律的通知(2016.7.3)、洪湖政府网关于防洪救灾新闻摘印(2016.7.3-8.15)、《湖北日报》电子版关于防汛救灾新闻摘印(2016.6.20-8.24)、《岳阳日报》电子版关于防汛救灾新闻摘印(2016.6.7-7.22)。武汉、洪湖降水量(2016.5.28-9.1)、岳阳市降水及风力气象资料(2016.5.28-9.5)、2016年岳阳市年度气候影响评价、湖南气象网关于启动暴雨四级、二级应急响应、湖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网站关于加强景区地质灾害防范的紧急通知(2016.7.21)。被告拟证明湖北、湖南及洪湖、岳阳、遭遇灾害性暴雨天气,形成不可抗力事实。证据8、武汉亲子游览年票、武汉亲子游览年票重要公告、悦兮半岛微信公众号、天猫悦兮半岛温泉旅游旗舰店关于水上乐园门票促销宣传,特价水上乐园门票98元/成人。被告拟证明原告违反包销协议销售水上乐园门票。证据9、悦兮.半岛关于别墅与树屋团购活动及夏季套票活动的通知(2016.6.1-9.3)、电子门票售票统计表。被告拟证明原告违反包销协议将水上乐园门票擅自促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1-4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包销渠道客房使用登记表(6-9月)提出异议,认为该登记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本院认为: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缺少被告方确认的验证码小票印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制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审查认为:证据6-9在证据形式上虽存在缺陷,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网络信息、水上乐园门票统计表及众所周知天气事实,能够综合认定证据6-9的真实性。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悦兮半岛水上乐园门票包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水上乐园门票交由被告独家销售,包销时间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包销内容包括网络销售渠道及旅行社销售渠道(原告可销售除包销项目以外的水上乐园门票渠道销售。如:窗口直客、悦兮半岛天猫旗舰店、悦兮半岛官方微店、因营销推广与各媒体置换或现金支付的优惠票等),包销价格为5,080,000元,并明确了包销结算价。原告确定被告方入园人数以被告方向游客发出的验证码小票为依据。《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原告的包销结算价5,080,000元与被告销售门票结算价总和扣减,差额部分高于或等于500,000元的,原告给予被告500,000元价款的温泉门票冲抵(即“50万元托底支持”)。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费共计700,000元,用于被告对原告项目的广告宣传,广告费不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最后一期包销款时与广告费冲抵,在冲抵时被告需提供广告验收报告及正规增值税发票(即“70万元广告费支持”)。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提供悦兮半岛温泉酒店客房1000间(单间价值每天400元),用于被告水上乐园包销合作支持(即“40万元房间支持”)。第九条约定包销款的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五天内,被告支付包销款的40%,协议生效。余款分二次支付,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30%,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30%。第十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包销款的超过5日的原告可以解除协议。第十二条责任免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予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告、客房支持,并根据被告申请给与被告实体票支持。被告分别在2016.5.27转账1,000,000元、2016.6.13-16四天时间内每天转账200,000元共计800,000元、2016.8.14转账100,000元,总计交纳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包销款1,900,000元。另外,根据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法庭对2016.5.28-2017.9.3《包销协议》履行期间水上乐园电子门票售票统计表及销售明细进行了调查,发现原、被告在履行《包销协议》期间,除了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络销售渠道和旅行社销售渠道包销水上乐园门票外,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还存在窗口散客销售、公司给予本地、商务、团队、住店、内部招待、促销客人的优惠票销售、公司通过自营微信店、天猫旗舰店、武汉销售点给予住店客人套票形式的包价票(免费消费),其中包价票达8954人次。当事人双方对签订《2016年悦兮半岛水上乐园门票包销协议》、被告交纳包销款1,9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是否充分,原、被告实际包销款应如何结算?2、原告、被告有无违约行为?3、灾害性暴雨天气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如何认定。1、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是否充分,原、被告实际包销款应如何结算的问题?。原告认为,依据《包销协议》确定的包销总价为5,080,000元,减去原告应当履行的“70万元广告费支持”、“40万元房间支持”、“50万元托底支持”,减去被告实际支付的包销款1,900,000元,再加上被告客房消费148,200元和逾期交款利息41,832元,就是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1,770,032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是没有与被告进行《包销协议》结算而得出的结果,依据不充分。被告的实际包销数额除了自己销售门票23881张(其中实体票日场5200张,夜场3150张;电子票15531张),总计销售金额1555831.70元外,还应包括水上乐园实际销售渠道中套餐票(含包价票)、优惠折扣票销售数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6年悦兮半岛水上乐园门票包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协议。从协议约定内容上分析,该协议属于权利转让合同性质,具有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性合同、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即包销协议生效后,被告依约取得原告水上乐园门票网络销售渠道及旅行社销售渠道独家销售权,同时,依约交纳包销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交纳包销款1.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消费客房148,20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包销渠道客房使用登记表(6-9月)”缺乏被告方验证码小票,不能据此确认被告方旅客消费客房依据。而被告提交证据认可使用客房304间,作为当事人自认,本院可以采信,据此,被告使用客房304间,消费客房费121.600元,由被告承担。2、关于原、被告有无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及时交纳包销款,存在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逾期交款利息41,832元。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纳包销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以套餐票、优惠票销售水上乐园门票违反包销协议,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包销协议》约定:原告可销售除包销项目以外的水上乐园门票渠道销售。如:窗口直客、悦兮半岛天猫旗舰店、悦兮半岛官方微店、因营销推广与各媒体置换或现金支付的优惠票等。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也确实存在窗口散客销售、公司给予本地、商务、团队、住店、内部招待、促销客人的优惠票销售、还通过自营微信店、天猫旗舰店、武汉销售点给予住店客人套票形式的包价票(免费消费)销售方式。因此,原告的这些销售方式没有超出《包销协议》约定的范围,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利用酒店自身优势,通过自营微信店、天猫旗舰店、武汉销售点给予住店客人套票形式的免费消费包价票,造成水上乐园门票销售上的不对等,显失公平。3、关于灾害性暴雨天气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认为协议履行期间内遭遇灾害性暴雨天气,形成不可抗力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内(6月20日-8月15日)遭遇灾害性暴雨天气是事实,它会对旅游产业带来不利影响,但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事实。被告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鉴于被告2016年7月18日针对灾害性天气向原告提出“特殊情况说明报告”,请求原告酌减包销款,考虑洪湖、岳阳、湖北全流域遭遇暴雨灾害性天气是“98年大洪水”以来最严重的一次灾害性天气的客观事实,洪湖军民在汛期中以抗洪救灾为第一任务,当地主流媒体、电视集中发布抗洪救灾的新闻,对游客外出旅游带来一定心理干扰,客观上造成旅游产业损失,被告实际完成包销金额为1.555.831.70元,与《包销协议》确定的5.080.000元存在明显差距;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包销协议》名为包销,实为共同销售。虽然原告依约可销售除包销项目以外的水上乐园门票渠道销售,但原告利用酒店自身优势,通过自营微信店、天猫旗舰店、武汉销售点给予住店客人套票形式的免费消费包价票,造成水上乐园门票销售上的不对等,显失公平,其中包价票达8954人次。为衡平双方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包销款予以酌减,酌减金额参照原告给予住店客人的包价票数额662.596元计算{(日场98元+夜场50元)÷2×8954人=662.596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悦兮半岛水上乐园门票包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依约给付原告下欠包销款1.580.000元。由于履行协议期间,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以及原告利用酒店自身优势,给予住店客人套票形式的免费消费包价票,造成水上乐园门票销售上的不对等,显失公平,本院酌减662.596元,被告还需给付917.404元包销款。被告逾期交纳包销款,存在违约行为,依法承担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包销款917.404元及逾期利息41.832元(截止2016.11.9),客房消费121.600元。合计1.080.836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0元,原告湖北悦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03元,被告岳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4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军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