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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金跃三与王志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跃三,王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618号申请执行人:金跃三,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四川省南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王志勇,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本院在执行(2016)宁012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金跃三与被执行人王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王志勇支付申请执行人金跃三劳务费1956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12元。申请执行人何龙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927元,执行标的共计20474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志勇在本院辖区无居所,现下落不明。经向银行、车辆、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志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函,并将被执行人王志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同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金跃三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金跃三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志勇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马小梅审判员高波审判员张延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马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