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金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海,男,1998年2月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晓娟、解金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金海醉酒后驾驶云L×××××号二轮摩托车载熊某由大营街往下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瑶草庄村路段时,遇赵某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杨金海所驾车左侧与赵某所驾车左侧相撞,杨金海所驾车辆失控后与行人王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金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47mg/100ml,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金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金海委托他人将王友珍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医治,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王某出院后,被告人杨金海与王某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经过、接处警台帐、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金海的供述及辩解;受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熊某、董某、杞燕江、杨某1、李某、杨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车辆放行通知书、放行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照片;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金海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海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杨金海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建宏人民陪审员 李为方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鸿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