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振平行政案由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王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25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景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开、张苗,该局法律顾问。被申请执行人王振平,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王振平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王振平作出济阳国土监处字(2016)第T1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T11号决定书),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5年10月擅自占用太平镇孙家店村集体土地868平方米建农业项目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王振平将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868平方米退还给太平镇孙家店村委会;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3、对其非法占地的行为处以26040元的罚款。因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T11号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T11号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对设施农用地的范围做了明确界定,其中规定“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以下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具体到本案,被申请执行人称涉案房屋为花卉大棚,并提交照片8张。但经本院现场核实,被申请执行人所称的花卉大棚并不是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被申请执行人的农业旅游观光园。被申请执行人的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有十余间房屋,拟作为餐厅、宿舍、仓库使用。根据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规定,该农业旅游观光园所占土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应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该农业旅游观光园尚未投入使用,但地面已铺设了地板砖,房屋主体也已完工。据此,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擅自占用土地事实清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其作出T11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T1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复议,又不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6)第T1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第1项和第2项处罚内容,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济阳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卫东审 判 员 王德轩人民陪审员 闫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贺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