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子兴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泸溪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方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符明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龚宝卷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肖某某饮酒后,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两轮女士摩托车搭乘肖某某上街玩耍。当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泸溪县武溪镇人民路一中加油站附近,右转弯时与该路口由武溪镇老城往岩头河方向红绿灯处正在等待信号灯的龚某某驾驶的湘U0GR**号斯柯达小轿车及符某某驾驶的湘UC94**号宝骏牌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湘U0GR**号和湘UC94**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120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龚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符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女士摩托车搭乘肖某某上街玩耍。当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该摩托车行驶至泸溪县武溪镇人民路一中加油站附近,右转弯时与该路口由武溪镇老城往岩头河方向红绿灯处正在等待信号灯的龚某某驾驶的湘U0GR**号斯柯达小轿车及符某某驾驶的湘UC94**号宝骏牌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湘U0GR**号和湘UC94**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120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龚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符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1985年6月6日出生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29日22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得知发生交通事故,赶到现场调查,发现肇事司机即被告人吴某某,遂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检测,并提取静脉血样。3、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l的驾驶证,领证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湘UC94**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符某某,湘UOG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龚某某。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发生交通肇事的两轮摩托车车辆类型是MT0303801194963,价格为3500元。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29日23时7分,医务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静脉血抽样。7、酒精检测仪记录,证明在2017年3月29日晚22时38分至46分,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均超过100mg/100ml。8、鉴定聘请书,证明2017年3月30日,泸溪县公安局已经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定量分析。9、协议书、收条,证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和龚某某、符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吴某某给龚某某赔偿1000元,给符某某赔偿3000元。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和肖某某等人在泸溪县公安局宿舍的出租房内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喝了白酒。晚上9时许,肖某某搭乘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白沙加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来小车司机报警,被告人吴某某被带到交警大队进行酒精测试,肖某某代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情。1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9日晚上,江某某与肖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出租房宿舍吃饭,当时江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三人都喝了酒。酒后,被告人吴某某和肖某某说出去玩,并向江某某借摩托车,摩托车是其姐夫陈某丙的,钥匙在茶几上,被二人拿走了。1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陈某丙和熊某某在泸溪县老城每人买了一辆摩托车,车子品牌,型号一致,后来熊某某去场上上班,将车子留给了陈某丙,陈某丙就一直在用着,该车一直没有上户和购买保险。后来江某某将该车借走使用。13、被害人符某某陈述,证明2017年3月29日晚9时许,符某某驾车从老城行驶至白沙一中加油站路口直行车道上等红绿灯,从灯塔方向开过来一辆无牌两轮女士摩托车,其右转弯时撞倒了停在左转弯车道上等红绿灯小车的左后轮,再撞到符某某的面包车正前方,符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事后,肇事车司机的朋友给其赔偿了3000元。14、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明2017年3月29日晚9时许,龚某某驾驶湘OGR**号小轿车从老城往白沙行驶,在泸溪县一中加油站红绿灯处停在左转车道上等待。两三秒中后,一辆摩托车从灯塔方向右转弯过来,就撞到了龚某某的小车左后侧,并撞到了直行车道上一辆面包车。之后,交警到了现场,把摩托车司机带走,后面有个年轻人和其协商赔偿事宜。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3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了一辆女士摩托车在泸溪县白沙城区一中旁的加油站十字路口撞到了一辆面包车和一辆小车。事后,经过协商赔偿了两车主的经济损失。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规定车道、醉酒驾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摩托车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上道行驶、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7、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1.1202mg/100ml。该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害人龚某某、符某某等人。18、勘验、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现场位于泸溪县一中加油站路口。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正常的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方仁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宝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