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309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马丙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丙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初1309号原告: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武庄村。法定代表人:汪维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丙和,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与被告马丙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丙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7日,被告因做地坪需要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价值32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未能偿还。被告马丙和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署名马丙和签收的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1张,证实被告马丙和签收原告混凝土价值3200元的事实。原告还出示了合同两份、(2017)苏0724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销售给被告价格与销售给其他单位同期同标号货物价格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马丙和从原告华嘉公司赊购建筑材料10方量并签署送货单给原告收执,同期同标号货物售价为320元/㎥,货款总计32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丙和签收原告出售的混凝土并签署送货单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对货款3200元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丙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3200元从2017年3月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马丙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浦汉清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