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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亚将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杨亚将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252号皇冠大厦9-11层。法定代表人:刘冀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屹,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将,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1、晋M×××××轿车未实际修复,亦未提供修理发票与修理明细,鉴定报告是对损失的确认,不能依此认定实际修理,对鉴定报告中更换车辆19000元不予认可。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元系间接损失,不应认定。一审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数额,原告杨亚将的各项损失及证据认定为,1、车损:37320元,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为证,且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该车车轿损坏严重,从技术要求和经济角度考虑,应予更换总成。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车轿达不到更换的标准,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不予考虑,原告的车损应予认定;2、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3、替代性交通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全部为连号,现在已经不使用这种票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瑕疵,但因车辆损坏无法使用,必然会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40920元。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车险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受损,被告应依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因鉴定费、诉讼费是发生事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财产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亚将各项财产损失409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杨亚将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40元。本院认为,晋M×××××雪佛兰轿车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额37320元中有关更换车轿费19000元,上诉人认为不符合实际车损情况,因为车轿费19000元系全车更换,而本案卷宗材料无车后身的外壳部分受损情况的事实证据,故雪佛兰车全车外壳需更换产生19000元的事实不清。代理费用系间接损,一审认定理据不充分。基上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稷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