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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于淑恒与宋福安、庞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恒,宋福安,庞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431号原告于淑恒,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宋福安,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庞杰,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于淑恒与被告宋福安、庞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全喜、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恒、被告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0日,被告宋福安在原告处收玉米,总计价款为38305.00元。当时未给付现金,被告宋福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宋福安偿还欠款4000.00元,尚欠34300.00元。此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被告宋福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庞杰辩称:我与宋福安原系夫妻关系,后来离婚。大约于两年前复婚,又于2017年3月8日离婚。宋福安收原告的玉米我不清楚,没告诉我,什么时间收的我也不清楚,我又没有给原告打条,所以不应该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系二被告共同债务。针对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宋福安签订的欠据原件一张;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郭品财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宋福安赊欠原告玉米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与被告宋福安离婚及家庭外债全部由宋福安负责偿还。上述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均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复婚后又于2017年3月8日离婚。2016年12月10日,被告宋福安在原告于淑恒处收玉米,总计价款为38305.00元。当时未给付现金,被告宋福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宋福安给付原告于淑恒收购玉米欠款4000.00元,尚欠原告3430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于淑恒与宋福安订立收购玉米买卖合同,脱粒完成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系被告宋福安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杰以对此笔债务不知情且离婚时被告宋福安负担所有外债其不应偿还此笔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虽已离婚,此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福安、庞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于淑恒收购玉米欠款34305.00元。案件受理费657.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宋福安、庞杰共同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代理审判员  李全喜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庆丰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