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亮亮与被告霍益民、李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亮,霍益民,李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089号原告:孙亮亮,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南韩村镇南韩村3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保定市满城区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公工作者。被告:霍益民,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中山东路**号楼*单元***室。被告:李云飞,女,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中山东路**号楼*单元***室。原告孙亮亮与被告霍益民、李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刚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益民、李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霍益民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霍益民、李云飞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霍益民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月14日借款100000元,1月16日借款50000元,1月17日借款200000元,1月25日借款200000元,1月29日借款100000元,2月3日借款150000元,共计850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霍益民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本人(借款方)霍益民身份证号130621198710217512,今借到贷款人孙亮亮身份证号码13062119909251856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元正)。借款日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若借款方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应赔偿贷款方每日1%违约金。本借款借据是本人真实、自愿地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既具有法律约束力。附借款方身份证复印件。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款人霍益民,日期2016、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李云飞未提供证据证实此笔债务是被告霍益民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益民、李云飞共同偿还原告孙亮亮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霍益民、李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金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