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项珠与被上诉人夏县埝掌村民委员会第十三小组、一审被告安保合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项珠,夏县埝掌村民委员会第十三小组,安保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项珠,男,194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志,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县埝掌村民委员会第十三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安保合,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安保合,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项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项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志,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安保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项珠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7年零4个月1.5亩土地损失费10000元及利息11200元,共计2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正月初三日,埝掌村第十三组组长安保合借口移民强占原告责任田1.5亩,不管原告如何要,被告硬是不给,时间长达7年零4个月,通过原告向夏县县委反映,原告的1.5亩责任田于2015年5月8日在埝掌镇政府的督促下才返还给原告,被告非法耕种7年零4个月,使原告有地无法耕种,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此,提出上列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埝掌村民委员会第十三小组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安保合辩称,原告所述主体错误,且原告在起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起诉。2009年第三人并未移民,更没有强占责任田一说。安项珠的上诉理由:要求对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非法耕种其土地7年4个月的损失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一审查明:原告安项珠宋家庄斜地有耕地3.5亩,原告与其兄弟安保珠调换1.2亩后,剩余2.3亩。2000年,被告埝掌村民委员会第十三小组在宋家斜打农灌井,因该组经济困难,村民难集资,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全组每人摊2分地集资打井。原告安项珠全家7口人,应摊耕地1.4亩,当时没有摊地,组里不让原告浇地,引发很多纠纷。2007年9月19日,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补偿原告安项珠2000元,原告安项珠退给被告耕地1亩,协议双方签字后,由村委副主任张七义、被告十三组组长安保合、原告安项珠三人来到宋家庄斜,将原告耕地丈量1亩后交给被告,安项珠剩余登记耕地的1.3亩(原告称实际亩数为1.5亩),此后,原告一直没有耕。2014年初,原告上访反应对该协议有异议,要求被告退还2.5亩耕地,不再执行调解协议的相关事宜。2014年5月8日下午4时,埝掌镇党委书记秦晓军、镇长秦淑娟以及包案成员、村主干、村民小组长、安项珠等相关人员11人在镇政府会议室召开调解会议,为防止当事人再次出现反复,还对调解会议,丈量土地,签订协议进行了全程录像。经过反复协商,多方沟通,终于达成协议:由埝掌村十三组负责退还安项珠1亩耕地(另外1.5亩没有争议,一直属于安项珠,但其一直没有耕种)。协议由原告签字后,并在当晚将土地丈量后返还给了原告。2015年5月9日,中共埝掌镇委员会下发埝发(2014)19号关于安项珠上访反映问题的查结报告,从此,原告息诉罢访。2017年1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并申请对1.5亩耕地7年零四个月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审查后未予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中共埝掌镇委员会文件—关于安项珠上访反映的问题查结报告》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2、被告提交的埝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村干部张七义的证明材料一份、埝掌村第十三村民小组26名成员的联名证明材料。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1.5亩耕地7年零四个月的经济损失,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及第三人非法耕种强占其耕地,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项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安项珠负担。二审查明,上诉人为说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安其贵和张五香的书面证明材料。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亦不能体现侵权行为的存在。上诉人当庭陈述,本案所争土地是安保合自己耕种还是安保合代表村委会耕种事实也不知道。同时为自己辩解证人未出庭,是因对方未申请其证人出庭。对于诉争土地的现状,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当庭陈述均没有耕种,目前,土地是荒的。上诉人则陈述2015年之前的7年4个月是安保合让利害人耕种,具体是山上的一个人种了4个月,安军鸽种了2年,安孟合种了5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自2015年开始他才在地里种着一些花椒。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安项珠上诉主张对其地的损失数额要求鉴定,而本案首先应确定基本侵权行为存在,其次为其损失数额。上诉人安项珠对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存在事实所提供的两个证人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对具体侵权事实亦不能详述,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对诉争土地7年4个月的时间是谁具体耕种,亦无证据证实。对上诉人主张其权益系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申请损失的鉴定,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上理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安项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