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应保连诉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保连,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289号原告:应保连,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坤,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燕。原告应保连诉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保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艺阳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保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90000元(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两项合计为109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1%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并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绿艺阳光公司向原告退还已缴纳的认购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在2016年5月4日签订了《增资扩股认购意向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认购被告公司的股权100万元;2、如果在2017年5月4日前被告未能完成股改及“新三板”挂牌或者乙方对最终确定的股价不能接受,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款项并要承担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认购价款。双方未办理工商股权变更。2016年8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增资扩股认购意向协议终止书》,约定双方终止增资扩股意向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期间也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支付。被告拒绝履行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承担其利息90000元的责任。综上,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今特具诉状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增资扩股认购意向协议书、浦发银行刷卡小票、增资扩股认购意向协议终止书、借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4日,原告应保连(乙方)与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增资扩股认购协议书》,协议第一条认购金额和款项支付规定:“1、认购金额:乙方同意认购股权的金额总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每股价格及总股本由会计师事务所在“新三板”挂牌前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后确定。2、支付方式:乙方应于2016年5月4日前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指定的验资账户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认购款项。……。”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的权利,……。2、出现下列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回购乙方认购的股权,并收回缴纳的认购款项,并向甲方按1.0%收取利息:(1)截止2017年5月4日甲方未能完成股改及“新三板”挂牌;(2)乙方对最终确定的股价不能接受。同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刷卡支付了1000000元股权认购款。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增资扩股认购意向协议终止书》,该终止书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增资扩股认购意向协议书给予终止处理。特此说明,甲方绿艺阳光公司、陈素燕,乙方应保连,签订时间2016年8月2日”。后因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认购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陈述相互印证,反映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增资扩股认购意向协议、交纳1000000元股款以及后期终止增资扩股认购意向协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4日协商签订了《增资扩股认购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一致约定了被告在未满足“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未能完成股改及“新三板”挂牌以及原告对最终确定的股价不能接受”的条件下,原告有权收回已向被告缴纳的1000000元认购款并可要求被告承担1%的利息。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增资扩股认购协议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认购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于《增资扩股认购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在未能满足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时,原告有权收回认购款,并向被告收取1.0%的利息”的条款,但该条款关于利息标准为1.0%的规定存在约定不明,利息1.0%究竟是月息1.0%还是年息1.0%。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本院认为,从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民间融资成本、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参考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等因素来看,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的诉请客观反映了市场融资成本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原本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艺阳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应保连退还认购款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应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民人民陪审员 王旭燕人民陪审员 李正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牟志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