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坤胜与梁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坤胜,梁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173号原告:卢坤胜,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之,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德全,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主要负责人:杨松柏,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启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坤胜与被告梁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坤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之,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启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坤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卢坤胜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2481.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16时35分许,被告梁德全驾驶粤K/ZQ0××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角镇福源北路由南三公路往五福路方向行驶,行至福源北路真善美酒店对开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福源北路由五福路往南三公路方向行驶、由原告卢坤胜驾驶的粤T/1M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坤胜与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德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坤胜与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卢坤胜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1.4元、误工费1073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维修费777元。被告梁德全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辩称,一、本司依法依约仅在粤K/ZQ0××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再在粤K/ZQ0××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要求原告提交年审合格的驾驶人驾驶证、行吮证,若无,本司依法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误工费,原告卢坤胜主张月工资4600元,依据不足,且原告卢坤胜伤情较轻,没有住院,原告卢坤胜也没有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休息及工资减少的证明,该项诉求不应支持;3.交通费,没有交通票据,不应支持;4.摩托车维修费,没有具有质证的价格评估出具结论书,也没有通知本司参与估损,依法不应支持。三、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6时35分许,梁德全驾驶粤K/ZQ0××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角镇福源北路由南三公路往五福���方向行驶,行驶至福源北路真善美酒店对开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福源北路由五福路往南三公路方向行驶、由卢坤胜驾驶的粤T/1M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梁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梁某某、卢坤胜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德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卢坤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卢坤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角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1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坤胜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1.4元(按发票计),误工费1073元(以卢坤胜的月工资4600元/月为标准计算7天,金额为1073.33元,卢坤胜只主张1073元,按其主张),交通费酌定50元,车辆维修费777元(按发票),合计2431.4元。肇事车辆粤K��ZQ0××号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梁德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卢坤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卢坤胜的损失,由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卢坤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合计2431.4元,上述费用未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予以全部赔偿。综上所述,卢坤胜诉求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卢坤胜主张梁德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卢坤胜提交了工作证明、劳动用工合同、收入证明、请假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虽不确认,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费以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予以计算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梁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卢坤胜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31.4元给原告卢坤胜;二、驳回原告卢坤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卢坤胜已预交25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卢坤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东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