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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伟与竹山县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竹山县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学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125号原告:周伟,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竹山县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竹园小区*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友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道平,竹山县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陈学伟,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伟与被告竹山县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陈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及被告鑫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吕道平、被告陈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被告陈学伟挂靠鑫城公司承包竹山县得胜镇文峪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我为该工程提供门窗材料并负责安装。2017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方尚欠我材料款35007元,由被告陈学伟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我材料款35007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鑫城公司辩称,原告所持欠条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系原告与陈学伟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形成的债务,我公司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与被告陈学伟属挂靠关系,陈学伟在挂靠我公司以前已经与发包方得胜镇人民政府达成了施工意向,挂靠我公司以后我公司除代缴税代扣款和支付招投标资料费外没有收取被告陈学伟任何费用,造成陈学伟工程亏损的主要原因是发包方得胜镇人民政府改变图纸、增加工程量等原因,应由得胜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责任。另外,陈学伟除以我公司的名义承包竹山县得胜镇文峪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外还承包有其它工程,原告提供的材料并非全部用于得胜镇文峪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中,而且部分门窗经相关职能部门检查不合格,对不合格的门窗发包方已经从工程总额中予以扣减,因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学伟辩称,我欠原告的门窗材料款及安装劳务工资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进户门有22扇经相关职能部门检查不合格,对不合格的门窗发包方已经从工程总额中予以扣减,这些损失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鑫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友山委托被告陈学伟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以鑫城公司的名义参加竹山县得胜镇文峪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的投标,双方约定由陈学伟向鑫城公司交纳管理费,具体交纳多少管理费待工程完工后双方再协商。2016年6月8日,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与鑫城公司的代理人陈学伟签订了得胜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建设合同,并加盖了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和鑫城公司的公章,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学伟即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鑫城公司不定期安排本单位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其中有105万元的工程款由发包方得胜镇人民政府直接拨款到鑫城公司账户,由鑫城公司代缴税代扣款和支付招投标资料费,其余部分支付给了陈学伟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为该工程提供门窗材料并负责安装。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3月15日,由得胜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当场,被告陈学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以陈学伟的名义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2017年3月31日,陈学伟支付了原告部分欠款,尚欠3500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学伟未取得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对原被告关于门窗质量的问题,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提供22道进户门经相关职能部门检查质量较差事实存在,原告应当更换,但是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进行更换,导致更换前的进户门损坏严重,无法再利用,造成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经协调,原告同意放弃5007元材料费,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材料费,二被告亦元异议。本院认为,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被告陈学伟拖欠原告的材料费和劳务工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结果支付原告的材料费和劳务工资。陈学伟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鑫城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被告陈学伟是以被告鑫城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被告鑫城公司允许被告陈学伟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陈学伟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鑫城公司在被告陈学伟的具体施工中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导致纠纷不断,故被告鑫城公司对被告陈学伟所欠原告的材料费和劳务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鑫城公司关于原告提供门窗并非全部在得胜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中的辩解,鑫城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属鑫城公司对陈学伟在施工中的监管不到位导致的,故对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关于门窗质量的问题,本院以双方协商解决的方案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周伟门窗材料及安装费30000元。二、被告竹山县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陈学伟、竹山县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胜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