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小驹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驹,渠县人民政府,杨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7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驹,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开乐,男,193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渠县人(系刘小驹姨夫)。委托代理人罗成远,男,193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渠县人(系刘小驹叔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渠县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虎,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斌,渠县农林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家君,渠县农林局农经股股长。原审第三人杨建国,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渠县人。上诉人刘小驹因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刘小驹在2012年8月即知道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调整给第三人杨建国,其于2016年7月1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刘小驹的起诉。上诉人刘小驹以其未超过起诉期限为主要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刘小驹、杨建国均为渠县临巴镇龙溪村二组村民。在地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刘小驹就享有以其叔父刘大全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12月刘小驹从刘大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分离出来,刘小驹取得了龙溪村二组1.68亩(其中田0.86亩、土0.8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其外出务工期间,曾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交与第三人杨建国耕种。2004年7月31日,渠县人民政府以刘小驹弃耕为由,将其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给第三人经营承包,并于同年8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渠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4705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证后,第三人一直承包经营该土地。2011年,因修建南大梁高速征占土地,诉争土地属征占范围。刘小驹与杨建国为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刘小驹先后向镇政府、县农业局提出申诉,要求依法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8月29日,龙溪村村委会经调解作出处理意见,但双方未同意该处理意见,后刘小驹多次向临巴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该纠纷,并于2016年1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在刘小驹向渠县人民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刘小驹陈述:“2011年春天南大梁高速开始征占土地,我们村2、3、6社征占了部分土地,其中我家土地也被征占,我在外听说后就赶回家中,哪知杨建国却说村社已将我家土地划为了杨家承包范围……便先后向镇政府、县农业局提出申诉,要求依法保护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8月29日,由龙溪村党支部、村委会找我的代理人和杨建国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便直接作出处理意见……”。2016年1月11日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年3月渠县临巴镇龙溪村村委会、渠县临巴镇龙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又组织双方协调未果。后刘小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驹在2012年9月前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调整给第三人杨建国,而上诉人于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刘小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忠竹审判员 孙 华审判员 刘翠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