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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8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8564号原告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9712-6。法定代表人周年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德,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安物业公司)诉被告王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德,被告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的金港尚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从2008年8月后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34元、水电公摊费1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834元、水电公摊费1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辩称:被告并非故意不缴纳物业费,原告服务不到位。被告的儿子在小区内被无故殴打半小时之久,原告至今未出面处理;被告父母亲在小区门口被原告的保安侮辱,原告也未道歉;被告找到原告办理入住证明,原告以未缴纳物业费为由拒不开具;原告骑自行车进出小区多次遭到小区保安的歧视。原告仅就物业服务费将被告诉至法院是浪费司法资源。被告对原告服务及极其不满,故不同意缴纳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建设单位重庆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就委托原告对金港尚城一期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物业收费选择包干制,其中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元(包括电梯费)、公摊费8元/户;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3‰交纳违约金等内容。2010年7月8日,重庆市物价局作出渝价〔2010〕232号文件,其中载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金港尚城小区住宅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该费用未包含电梯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金港尚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金港尚城小区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91.7平方米,2008年入住该小区。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截止2016年11月累计拖欠原告2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834元(1元/月/平方米×91.7平方米×20个月)、水电公摊费160元(8元/月×20个月)。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价局文件、《通知》、收款收据、居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重庆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告与建设单位就金港尚城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对全体业主包括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金港尚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作出续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而原告又自愿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因此,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的规定,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履行期限已自动延续,金港尚城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应继续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月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被告的儿子在小区内被无故殴打半小时之久以及被告父母亲在小区门口被原告的保安侮辱的问题,可另案起诉。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物业费为由拒不开具入住证明以及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歧视骑自行车进出小区的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共计2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834元、公摊水电费160元,合计199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34元、公摊水电费160元,合计199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欠费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俊承担(此款由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王俊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鞠 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秀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