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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应聪与林万刚、郭安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聪,林万刚,郭安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464号原告:王应聪,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木(特别授权,系原告王应聪之夫),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声,男,194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林万刚,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相(特别授权,系被告林万刚之妻),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宁,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安勇,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宁,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应聪与被告林万刚、郭安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声、被告郭安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相、徐亚宁、被告林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挖掉原告的桑树和核桃树损失费27,7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上级号召栽桑养蚕,原告在本组自己的林地上(地名:横山大坪子)开了1亩2分地种上了桑树,并已嫁接成良桑,另外又栽了80株核桃树。2016年10月份原告到重庆小儿子家去了,不知什么时候,二被告将原告的桑树和核桃树全部砍了挖了。2017年1月份原告从重庆回来,才发现桑树和核桃树被人砍了和挖了,农历30晚原告找到社长黄朝康反映此事,社长亲自到现场看了,回来就问二被告,二被告承认是他们两家砍、挖的,并说那片土地是生产队承包给他们的,他们有权处理。后经各级组织解决都无结果,原告实在无法,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安勇、林万刚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被告与原告诉争的林地系被告取得的具有完全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权益。二、原告在退耕还林的林地点毁林开荒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被告在其林地上已经取得了林地、林木所有权,原告在被告的林地上毁林开荒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原告的行为已经违法,法律怎么会保护违法行为呢?所以原告的诉求已经丧失了合法这一前提条件,其诉求依法不成立。三、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人,构成侵权需具备下列条件:1、主观过错。2、违法行为。3、损害后果。4、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明,原告的所谓损害后果与被告有无违法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四、原告主张的桑树和核桃树损失费27,760元不能成立。正如被告在答辩状第二条所述,原告的主张已缺乏合法性这一前提,所谓的损失怎么能得到保护?其次,原告桑树、核桃树的真实性何在?损失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由于原告的毁林开荒行为本身就存在违法性,其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主张的财产损害和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栽种桑树和核桃树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谁所有;二、原告诉求的桑树和核桃树的损失27,760元计算的依据是什么、应否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王应聪提交的证据:1.宁南县景星乡梓油村13组解决意见;2.现场照片6张;3.景星乡政府关于梓油村13组张成木、郭安勇、林万刚、林万朝停耕还林面积表;4.景星乡梓油村13组林地位置及边界示意图;5.白鹤滩水电站全区管理四川与云南两省移民实物补偿及安置公示表(复印件、二份);被告郭安勇、林万刚提交的证据:1.郭安勇林权证(宁林字2003第03658号);2.林万刚林权证(宁林字2003第03631号);3.邵天萍的证明;4邓光英的证言;5.景星乡政府关于王应聪来访开垦荒坡一事的调解意见;6.景星乡政府关于王应聪来访开垦荒坡一事的调查笔录及实地查看情况记录;7.景星乡政府关于梓油村13组张成木、郭安勇、林万刚、林万朝停耕还林面积表;8.纠纷调解登记表;9.关于张成木与郭安勇、林万刚大坪子开荒地纠纷一事;10.张成木关于土地开垦事宜的说明;11.张成木林权证及林地示意图;12.现场照片8张;被告证人姜发贵、林树全的到庭证言;结合庭审调查,原告王应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宁南县景星乡梓油村13组村民,原、被告诉争的林地位于宁南县景星乡梓油村13组大坪子攀枝树湾处,以前是集体的放牛地,2000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这片林地划为了退耕还林地。2009年原告王应聪自行到该处开挖栽种了部分桑树,2015年又去点种了核桃果,双方为林地的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2017年1月,二被告林万刚、郭安勇认为该地是其退耕还林地对原告栽种的桑树进行了部分损毁,原告找到宁南县景星乡梓油村13组组长黄朝康要求解决,2017年1月27日,组长黄朝康去查看现场后,发现确有桑树被挖,组上解决意见为:大坪子过去那片土地是退耕还林面积,现在任何人不能开垦和耕种。原告不服组上解决意见,要求村上解决,2017年3月28日宁南县景星乡梓油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并作出调解意见:大坪子至攀枝湾之间都是退耕还林地,现在双方争议的地在退耕还林区域,任何人不能在退耕还林地上毁林开荒,鉴于现在双方赔偿问题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再次找到宁南县景星乡人民政府要求解决。2017年4月13日,宁南县景星乡人民政府驻梓油村干部邹道金、梓油村委主任邓西敏、梓油村13组组长黄朝康到现场进行勘查,核实诉争林地约为0.5亩,坡度在50度以上,原告开挖种植处林地没有确定给谁家,原告属停耕还林区域内开垦。2017年4月28日,经宁南县景星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肖兴兰、驻村干部邹道金主持,根据以上查明情况,作出调解意见:开荒坡地属集体停耕还林区域内,管理权、使用权归集体,不属任何农户经营使用。原告王应聪不服调解意见,未签字。之后,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所诉。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林地,经宁南县景星乡人民政府乡、村、组三级组织调查核实,是其擅自在停耕还林区域开挖种植,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诉争林地拥有合法的管理、使用、经营权,原告王应聪家在停耕还林区域内种植林木(桑树),不具有合法性;二被告林万刚、郭安勇轻率损毁桑树的行为不妥;双方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纷争。原告诉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挖掉原告的桑树、核桃树损失费27,760元,因其开挖种植行为不具合法性,其损失金额又未经清点、核实、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应聪的诉求缺乏合法性,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应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计247元,由原告王应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阿加里阿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