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生虎与被告王宝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虎,王宝金,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104号原告:张生虎,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金,男,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66736097-9,以下简称金桥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金桥社区。法定代表人:杨大顺,金桥���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曾志刚(实习),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生虎诉被告王宝金、第三人金桥社区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祥,被告王宝金,第三人金桥社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曾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虎诉称:2004年底,被告王宝金因开发渔池养殖,租用本村众多农户田亩,其中包括其地名为十五号大荒田在内的3.2亩责任田。刚开始每亩每年租赁费350元,几年后逐渐增多。但自2015年起,王宝金却未向其支付租赁费,其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宝金支付其3.2亩土地租赁费6400元(2014年、2015年度各半年,2016年度全年,每��每亩1000元)。被告王宝金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协议,其从2002年即开始承包土地,且其是与金桥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协议。第三人金桥社区居委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租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金桥社区小地名为十五号大荒田3.2亩田地于国家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登记在原告张生虎名下,张生虎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1月,被告王宝金与原江宁县湖熟镇颜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由王宝金承包包括案涉3.2亩田地在内33.28亩田地,用于鱼塘经营,承包时间自2002年1月1日至长期(或王宝金提出结束为止)。后王宝金实际租赁案涉田地用于鱼塘养殖至今。审理中,王宝金提交其与颜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账目清单一份,并陈述,其承包时通过社区协调,其答应给每户农民每亩每年固定350元的租赁费,并不存在租赁费每年上涨的事情,收条中张生虎家收到2014年度、2015年度一半的租金1120元,是因为张生虎与其哥哥张某为承包田地产权产生纠纷,经社区协调一家一半,当时经张生虎同意,所以才给了其一半的钱。张生虎质证中陈述,其不清楚社区与王宝金所签的协议,其因长期在外打工,就把自己的田给张某种,后王宝金承包田地经营鱼塘,张某就要拿走一半的租赁费,社区虽来调解,建议其与张某一家拿一半租赁费,但其并未同意。第三人金桥社区居委会质证中陈述,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也达成了协议,由王宝金每年每亩支付350元给张生虎。关于张生虎与张某是否一家拿一半的租金的事情,是他们自己沟通好的,社区并未协调。上述事实,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转包协议、证明、收条、账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该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登记底册记载加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张生虎持有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且第三人金桥社区居委会认可其二轮承包经营事实,故案涉3.2亩田地的合法经营权人为原告张生虎。被告王宝金与第三人金桥社区居委会签订转包协议后实际租赁了案涉田地,原告张生虎也予以认可。故王宝金应支付张生虎租赁费用,从张生虎家出具的收条可看出,该租赁费标准仍为每亩每年350元,张生虎并无证据证明租赁费标准已提高到1000元,故对原告张生虎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每亩每年350元的标准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生虎十五号大荒田3.2亩田地2014、2015、2016年度租金合计224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宝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也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