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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秦胜利、武汉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胜利,武汉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胜利,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胜,红安县杏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民主街**号。法定代表人:魏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乐,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胜利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胜,被上诉人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胜利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人从一审起诉到庭审终结,自始至终认定一个事实:就是本人在对方购买的车辆自燃起火,导致所购车辆被毁,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导致,对方销售的车辆存在电器线路故障的缺陷。一审法院采取孤证、回避群证。采信了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的鉴定,而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红安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采信的证据均“传来之说,不相信科学结论”,对安装氙灯是“据悉”、听说,没有事实依据。对鉴定机构的消防所作出的结论视而不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当,一审将“拼装和加装”混为一团。本人所购车辆没有拼装,也没有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只是加装了一个行车记录仪而已。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适用第四条第六项,举证责任实行倒置。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赔偿本人经济损失1618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6日,秦胜利与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了《北京现代品牌购销合同》一份,在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一辆由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名图1.8L自动智能型汽车一辆,价值139800元;缴纳了汽车购置税11948元,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共5413.01元,并于同年4月8日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00号万国汽配城H6-9号加装了导航仪、坐垫等其它装饰,花费4680元。同年12月4日零时,该车辆在停车静止状态下起火燃烧,将该车全部损坏。同年12月26日,红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排除了人为纵火、车辆油路雷击等原因,不能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2016年3月17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辆起火点位于左前大灯处,可排除因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外来火源导致车辆起火,不排除因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秦胜利据此要求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618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秦胜利在购买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的汽车使用近八个月后,在静止状态下发生自然,将该车全部毁损,但未造成汽车以外的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失,该案属产品质量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秦胜利应当承担证明该车辆有缺陷以及车辆质量缺陷与车辆自燃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秦胜利在购买车辆后,擅自对车辆进行了加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强制性规定,秦胜利汽车自燃属实,但其既不能证明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的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又不能证明该车自燃与其擅自加装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胜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供了一份在一审期间其工作人员与秦胜利的父亲之间谈话的录音,录音中秦胜利的父亲提到安装了氙灯,且装灯人写了材料在其手上,拟证明秦胜利在该车上安装了氙灯。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秦胜利在一审法院以自己作为原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海青电瓶电器超市门店作为被告的(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案件的部分案卷材料。该材料显示:1、秦胜利的民事诉状中称“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该车前车灯不够亮,就与被告海青电瓶电器超市门店的师傅商量:“能否把灯换亮点”,在得到肯定的回答后,原告换了两个亮一点的灯泡”;2、秦胜利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第六组证据:“红安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吴永胜、胡良梅对第三被告姚青花的丈夫、为该车装灯的工作人员秦海青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装氙灯是事实,如果是他的责任他愿意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秦胜利的父亲认可该车安装了氙灯;秦胜利原起诉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武汉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海青电瓶电器超市门店的诉状及证据中亦认可该车安装了氙灯,另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支援部对该事故进行调查的结论也认为“此次事故属于非产品质量问题范畴,加装氙灯引发此次火灾的可能性很大”。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虽然与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弱,但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该车加装氙灯;且行为人在使用汽车安装氙灯使用一段时间的情况下通常不会记错,故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该车安装了氙灯。秦胜利现否认安装了氙灯,但其并没有提交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车辆安装了氙灯。武汉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车主手册注明:“注意一定要用有相同瓦特数额定值的新灯泡更换烧坏的灯泡。否则会导致保险丝或电路系统损坏。”,“警告-HID大灯近光(如有配备)由于有点击危险,禁止更换或检查大灯近光(氙气灯泡)。”2014年12月17日,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支援部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了“此次事故属于非产品质量问题范畴,加装氙灯引发此次火灾的可能性很大”的结论。另车辆燃烧残留物由武汉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秦胜利保管,2016年3月17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的材质由秦胜利提供,该鉴定分析说明称“未发现涉案车辆大灯有改装氙气大灯的物证特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定何案由,举证责任如何分配;2、被上诉人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关于本案应定何案由、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的问题。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危险的,依法应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分别或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由中造成的损失是产品因缺陷造成使用人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产品质量纠纷是产品因缺陷问题和自身损害造成的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实质上是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产品责任纠纷与产品质量纠纷的根本区别是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是产品本身的损害还是产品以外的损害。本案中,秦胜利购买的汽车自燃,并未对该车辆以外的人员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故本案案由应该定为产品质量纠纷。因产品质量属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故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秦胜利称红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均作出了“不能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故起诉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秦胜利不接受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的“一定要用有相同瓦特数额定值的新灯泡更换烧坏的灯泡。否则会导致保险丝或电路系统损坏。”的安全提示,擅自加装氙灯、导航仪等其它装饰,对电气线路进行改变,造成安全隐患。安全事故发生后又不能提供该安全隐患与安全事故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称“未发现涉案车辆大灯有改装氙气大灯的物证特征”,但该鉴定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多提取检材,且该检材系由秦胜利单方保管、提供,很难保证其客观公正性,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故该“未发现涉案车辆大灯有改装氙气大灯的物证特征”的分析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秦胜利不接受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的安全提示,擅自加装氙灯,对电气线路进行改变,造成安全隐患,安全事故发生后又不能提供该安全隐患与安全事故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以被上诉人销售不合格车辆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胜利加装氙气大灯及导航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情形,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不当,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并无不当。综上,秦胜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秦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