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国华、吕辰玮等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余虎,王亮亮,杨阳,侯国华,吕辰玮,方超,李松,袁振亮,孟凡才,王毡,蔡云龙,杜旭东,邱少波,杨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8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余虎,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泗洪县。2010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日继续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曾诚、朱烨,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亮,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泗阳县。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阳,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宿迁市宿城区。2010年10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百元。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日继续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昊、耿彤彤,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侯国华,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12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辰玮,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居住地南京市六合区。2007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超,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与前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松,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2008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犯抢夺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振亮,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凡才,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先后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毡,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先后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蔡云龙,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先后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杜旭东,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沛县。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先后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邱少波,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连云港市灌云县。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浩,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连云港市灌云县。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国华、吕辰玮、方超、李松、袁振亮、孟凡才、王毡、蔡云龙、杜旭东某1赵余虎、邱少波、杨浩、王亮亮、杨阳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方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苏0116刑初3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余虎、王亮亮、杨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案件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聚众斗殴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何某与沪江商贸城水产区实际管理方的王某因沪江商贸城水产区车辆进场收费问题存在纠纷。2015年11月17日晚,何某一方安排其公司员工被告人赵余虎、邱少波、王亮亮等人到沪江商贸城水产区,欲控制车辆进场的收费权,并因此和被告人侯国华、吕辰玮、方超、李松等人在该水产区进口附近发生撕扯,后双方持械斗殴,被告人侯国华持砍刀,被告人吕辰玮、方超、李松、袁振亮、孟凡才、王毡、蔡云龙、杜旭东均手持木棍,与被告人赵余虎、杨浩、杨阳、王亮亮、邱少波持铁锹互殴,被告人侯国华等人持砍刀将被告人王亮亮、赵余虎、杨阳砍伤。经鉴定,被告人王亮亮、赵余虎、杨阳均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亮亮、杨阳、赵余虎因伤被送医救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次日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侯国华、吕辰玮、方超、李松、袁振亮、孟凡才、王毡、蔡云龙、杜旭东某1杨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邱少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侯国华、吕辰玮、方超、李松、袁振亮、孟凡才、王毡、蔡云龙、杜旭东某1赵余虎、邱少波、杨浩、王亮亮、杨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于某、李某1、曾某、邓某1、李某2、邓某2、阮某、陶某、何某、张某、应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劳动合同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超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建设东路8号2单元406室的租住地内,容留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中旬的又一天下午,被告人方超在上述地点容留卢某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超在上述地点容留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方超被传唤到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方超的供述,被容留吸毒人员钱某、卢某超、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国华、吕辰玮、方超、李松、袁振亮、孟凡才、王毡、蔡云龙、杜旭东和被告人赵余虎、邱少波、杨浩、王亮亮、杨阳共同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方超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侯国华、吕辰玮、方超、李松、袁振亮、孟凡才、王毡、蔡云龙、杜旭东一方的行为,被告人赵余虎、邱少波、杨浩、王亮亮、杨阳一方的行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国华、吕辰玮、方超、李松、袁振亮、孟凡才、王毡、蔡云龙、杜旭东和被告人赵余虎、邱少波、杨浩、王亮亮、杨阳均系持械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中被告人侯国华还系纠集者,均系主犯。被告人吕辰玮、方超、李松、赵余虎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国华、吕辰玮、方超、李松、袁振亮、孟凡才、王毡、蔡云龙、杜旭东和被告人赵余虎、邱少波、杨浩、王亮亮、杨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超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国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吕辰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方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袁振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孟凡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蔡云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杜旭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赵余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被告人邱少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杨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亮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杨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余虎、王亮亮、杨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赵余虎及其辩护人提出:1.赵余虎构成自首;2.赵余虎伤情构成重伤;3.赵余虎系从犯。上诉人王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1.王亮亮构成自首;2.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上诉人杨阳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阳构成自首;2.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二审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遗漏犯罪事实,影响定罪量刑,建议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余虎、王亮亮、杨阳,原审被告人侯国华、吕辰玮、方超、李松、袁振亮、孟凡才、王毡、蔡云龙、杜旭东某1邱少波、杨浩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方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余虎、王亮亮、杨阳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侯国华、吕辰玮、方超、李松、袁振亮、孟凡才、王毡、蔡云龙、杜旭东某1邱少波、杨浩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余虎、王亮亮、杨阳,原审被告人侯国华、吕辰玮、方超、李松、袁振亮、孟凡才、王毡、蔡云龙、杜旭东某1邱少波、杨浩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方超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赵余虎、王亮亮、杨阳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先行掌握了三被告人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后因三被告人受伤住院治疗,遂在医院对三被告人进行了审问,三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余虎及其辩护人提出“赵余虎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余虎的供述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双方发生冲突后,赵余虎一方返回车内拿械具,赵余虎拿了一把铁锹又冲到案发现场与对方发生斗殴,赵余虎作为持械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余虎及其辩护人提出“赵余虎构成重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的轻伤鉴定是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该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亦在原审出庭作出说明,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亮亮、杨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亮亮曾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网上追逃,杨阳有赌博等劣迹,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持械聚众斗殴等犯罪情节,量刑及未宣告缓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有遗漏的犯罪事实,影响定罪量刑,建议发回重审”的建议,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一审判决有遗漏的犯罪事实,故该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顾岚岚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