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7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477号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悦,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家乐黑椒酸辣汤料一袋,净含量36克;生产许可证号:QS440103070583;产品标准号:Q/JLSPlOOIS;条形码:6913102210427;保质期:15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竟然无生产日期,当时向涉事超市的服务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和联系,超市前台的负责人当面告知我,会及时跟厂家取得联系。但经过多次沟通,厂家认为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不影响食品安全,所以不同意赔偿。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和重大的损失,后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1、被告已在最大限度内尽到完全的审查义务。2、被告没有销售过案涉商品,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问题,法律规定销售商利用故意隐瞒或隐藏的方式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不合格的商品方以欺诈论,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但被告主观上对原告的购买行为不存在任何引导购买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隐瞒商品信息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4、原告所述的标准适用事宜,属于标签标注瑕疵,不应作为原告的索赔依据。5、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沈阳市各个法院进行过众多类似诉讼,其购买商品具有盈利目的,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由于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保护。6、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不合格食品,故不应承担此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家乐黑椒酸辣汤料一袋,净含量36克;生产许可证号:QS440103070583;产品标准号:Q/JLSPlOOIS;条形码:6913102210427;保质期:15个月,单价2.8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家乐黑椒酸辣汤料”,未标注生产日期,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退回在该店购买的家乐黑椒酸辣汤料1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志伟购货款2.8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彧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