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8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石明、黄秀芳、李美芳诉被告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一社、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二社、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三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明,黄秀芳,李美芳,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一社,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二社,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三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民初746号原告:李石明,男,1955年5月25日生,拉祜族,住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二社。身份证编号:5327291955********。原告:黄秀芳,女,1956年6月21日生,哈尼族,住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二社。身份证编号:5327291956********。原告:李美芳,女,1981年7月6日生,拉祜族,住澜沧县铅矿小区。身份证编号:5327291981********。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一社。负责人:李付七,系该社社长。被告: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二社负责人:杨小六,系该社社长。被告: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三社。负责人:周四云,系该社社长。原告李石明、黄秀芳、李美芳诉被告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一社、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二社、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三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合议庭申请本院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7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明、黄秀芳、李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一社、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二社、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三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石明、黄秀芳、李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农村集体林地(宜林荒山)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林地转让费33390元;3、把该林地返还原告使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二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原告从集体顺延承包了一块名为黑山(又名:赌咒田良子)的薪炭林。2012年6月,三被告称集体已在2004年将该林地收回,若原告想要继续承包该土地就必须向三被告缴纳承包费,三被告的成员到原告家中吵闹了三个多月,原告被逼无奈于2012年9月12日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村集体林地(宜林荒山)转让合同》,并于当天向三被告各支付了11130元承包费。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在原告承包期限内,被告在承包期内不得无故收回承包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无法达成共识。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垦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逾期未作任何答辩。原告方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证人李学权、李福明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林地自大包干以来一直由原告家耕种及该地的四至界限;二、包麦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澜沧县土地顺延承包调查表,欲证明李石明与李石明系同一个人,所争议的土地是属于原告家的,而且该土地一直是由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三、农村集体林地(宜林荒山)转让合同书、领条3份,欲证明被告将所争议的林地承包给原告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33390元租金的事实;四、录音、前二社的组长张克忠、会计钟德昌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一直是原告的承包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能证明被告所转包给原告的地名为“赌咒田良子”,四至界限:东至大河、南至杨小生地边箐、西至李石明田脚公路、北至赌咒田边(箐)田头大箐(公路),面积70亩,包括了原告家所承包面积为50亩的黑山薪炭林地及原告李石明与李石明是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未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一家人属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二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原告从集体顺延承包了名为黑山的50亩薪炭林地。2012年6月,三被告称集体已在2004年将该林地收回,若原告家要继续承包该土地就必须向三被告缴纳承包费,同年9月12日原告方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村集体林地(宜林荒山)转让合同》,并向三被告各支付了11130元承包费。现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在其承包期限内,被告在承包期内不得无故收回承包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的情况,基于原告诉讼之主张,评判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农村集体林地(宜林荒山)转让合同》无效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三被告在原告方不知情和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农村集体林地(宜林荒山)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所签订的《农村集体林地(宜林荒山)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之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林地转让费33390元之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农村集体林地(宜林荒山)转让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林地转让费33390元之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石明、黄秀芳、李美芳与被告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一社、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包麦地二社、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包麦地三社所签订的《农村集体林地(宜林荒山)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一社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石明、黄秀芳、李美芳林地转让费11130元;三、被告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二社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石明、黄秀芳、李美芳林地转让费11130元;四、被告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三社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石明、黄秀芳、李美芳林地转让费11130元;当事人在判决生效之后应自觉按期履行义务,如逾期不自觉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一社、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二社、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民委员会包麦地三社各负担2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新昌审 判 员 郎志生人民陪审员 张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小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