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小根与王彬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根,王彬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048号原告王小根(反诉被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赵正秋,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瑞祥,男,汉族,1946年8月22日出生,住。被告王彬彬(反诉原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吉战堂,武陟县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小根与被告王彬彬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秋、张瑞祥、被告王彬彬的委托代理人吉战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794.11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4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伙同其父王小海、其母杨玉荣到原告家,以商量桩基为由,寻衅滋事,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9天,医疗费3794.11元,其他4547元,经武陟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做出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拘留8日,罚款300元,对原告拘留3日,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被告王彬彬辩称,2016年12月7日夜,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在我的责任田拉土垫土,被告知道后于次日晚上找原告理论,继而发生打架事件,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拘留3日��双方都受伤住院,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一家常年在外做生意,其损失远远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被告)诉称,王小根和我同村村民,因我们全家都在外做生意经常不在家,2016年12月7日夜,王小根无端在王彬彬家的责任田垫土拉土,12月8日晚,我和家人到王小根家里问起为什么要这么做,是谁给的权利,王小根无言以对,便开始与我家人争吵并动手殴打我和家人,出于正当防卫,还击了王小根,报警后,公安机关对王小根进行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我受伤后在武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根据法律规定,对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786.5元,王小根理应承担。反诉被告(原告)辩称,1、2016年12月8日18时许,在家吃晚饭后同村王彬彬一家3人闯���家里以说事为借口突然对王小根大打出手,只王小根脑组织受伤,家属拨打110,乔庙派出所等人到场后制止了事态,乔庙乡卫生院120将王小根拉到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2、王彬彬一家3口,没有任何理由,找借口侵入民宅打人致伤,应承担住院护理等费用,王彬彬离开事发地,他所自制伤情所有费用应自己承担。3、王小根地图和村集体有关,王彬彬没有打伤人寻衅闹事的特权。4、公安对反诉人进行了3日行政拘留是真。所争执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并非是反诉人的责任田。反诉人没有被打的病症,如果有的话,120当场就会将他拉走,反诉人在中医院看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被告是否存在合理损失,如果存在合理损失是多少?3、原告的损失被告���何承担?4、如果被告存在合理损失,被告的损失原告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马宣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争执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二、病历一套、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被打后住院所花费用。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对被告处罚8日拘留,罚款300元。四、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原告和我一起我干活,是盖房的大工,日工每天150元。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原告是给我干活的,我是包工头,原告是大工,每天150元,工资是我发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有异议,是被告的责任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中补偿单据、收据有异议,原告已经在2016年12月8日住院住了8天,病情已经完全好了,××,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异议。证据四,原告给证人干活是什么时间,不能证明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为争地一事发生打架,致被告受伤,对原告做出三日拘留。二、病历一套13页、住院、出院许可证,医疗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受伤后在武陟县中医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疼,面部皮肤抓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299.5元。三、被告以及两位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护理人员与被告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受伤后,两位护理人员王军军、王梦琳在武陟兄弟纸行上班,在医院陪护。四、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发生交通费5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医院的病历不真实,被告是2016年12月8日20点以前由救护车拉至武���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被告的病历只写了2016年12月8日21点住院治疗,被告从原告家走的时候没有任何伤情。病历没有显示查房记录。没有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有异议,时间不对。证据三王军军是被告的哥哥,王梦琳是被告的妻子有利害关系,也可能是王军军将被告抓伤住院治疗。证据四有意义,是王军军的票据,票据显示都属于长途,与本案无关,我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与本案身体权、健康权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评。证据二、三、四,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人护理;证据四,被告去原告家理论事,并发生打架,自己去住院治疗,对其要求的交通费,其自行承担。经���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8日18时许,在武陟县××××村王小根家,王彬彬与其父亲王小海、其母杨玉荣到原告王小根家商量庄基地一事时与王小根、王小根妻子张玉红发生争吵,后王彬彬与王小根发生打架,致使王彬彬受伤。2017年3月14日,武陟县公安局做出武公(乔)行罚决字【2017】10153号、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王小根行政拘留三日,对王彬彬行政拘留8日,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8日-12月16日在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损伤,花去医疗费3794元,被告王彬彬自打架后自行到武陟县中医院,自2016年12月8日-12月20日,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230元。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及其近亲属去被告家理论,继而打架,公安机关已经按照案件的严重承担对原、被告做出相应的处罚,对被告的处罚重于对原告的处罚。但是在民事赔偿方面存在平等性,原、被告互殴,所花费的相关损失适用相抵原则。原、被告所受的损失经过相抵后,原告抵消后的医疗费为2564元,被告较原告多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200元。误工费为11697元÷365天/年×5天=160元。原、被告受伤很轻,都是皮外伤,对双方住院的护理费均不予支持。进行相抵后,被告王彬彬仍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2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2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反诉费47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实行一审终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满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