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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益华与张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华,张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王凤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614号原告:杨益华,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责人:王怀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祺超,公司员工。被告:王凤明,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春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立忠,公司员工。原告杨益华与被告张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王凤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杨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被告张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祺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营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9时30分许,原告杨益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单县单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单丰路(种子站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正在超车时的被告张涛驾驶的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横滑又与被告王凤明驾驶的白永芹所有的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益华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益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凤明无责任。又因被告张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凤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涛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标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商业险,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如是永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是永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发生无异议。3、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案涉及多辆事故车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张涛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4、涉案事故涉及其他人员车物损,请法院为其他人员及车辆预留份额。5、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明细,意见如下: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认可住院期间按每10元计算,护理费,扣除原告在ICU住院天数,误工费需提供原告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减少证明,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是治疗尚未终结,永安保险公司请求对伤残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认可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对现有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假如重新鉴定后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需同时满足无劳动能力及没有收入来源。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并未实际产生,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永安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对营运损失不予认可,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责任,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不认可,交通费无合法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被告王凤明没有报案,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是阳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需验证车架号及双证保险单确认是否阳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如经验证是阳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合理合法损失。王凤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9时30分许,原告杨益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单县单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单丰路(种子站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正在超车时的被告张涛驾驶的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横滑又与被告王凤明驾驶的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益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张涛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益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凤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益华被送往单县东大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4761.1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郝素霞护理,郝素霞为山东朱氏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供郝素霞2016年8、9、10月份工资单,月工资分别为2107元、2197元、2444元。原告杨益华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益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益华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8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杨益华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杨益华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原告之父杨公升1927年8月22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单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益华。涉案车辆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涛,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白永芹。该车被告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527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354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益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张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益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凤明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杨益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7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80元×28天),误工费30727.07元(75271元÷365天×149天),护理费6368.52元[(2017元+2197元+2444元)÷92天×88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93.25元(9519元×5年÷6人×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60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告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杨益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1578.0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61433.49元[67576.84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项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6143.35元[67576.84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元。余款40901.1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益华20450.59元(40901.17元×50%)。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884.0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243.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涛、王凤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涛、王凤明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益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等共计9388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益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等共计724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涛、王凤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1068元,由被告王凤明负担77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