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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童世红与倪勇陈治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世红,陈治宇,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740号原告:童世红,曾用名童仕红,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治宇,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倪勇,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童世红与被告陈治宇、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世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治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陈治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倪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陈治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被告倪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陈治宇向原告童世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童仕红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此借款由倪勇担保。如到期未还,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此条。借款人:陈治宇,担保人:倪勇。2016年10月13日。”被告陈治宇、担保人倪勇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在倪勇办公室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了陈治宇。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款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陈治宇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陈治宇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勇在担保人处签字,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于起诉之日到期,且倪勇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超过了担保期间,故倪勇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治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世红借款30000元;二、被告倪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治宇、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晶代理审判员  黄杰人民陪审员  龙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