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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2025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025号原告:丁某,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芬(原告丁某之母),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张某,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沉迷网络,从2014年起经常离家外出与其他男性同居,并于2015年4、5月份随原告到山西打工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曾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张某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沟通,被告于2015年4、5月份随原告打工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曾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6)苏101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通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合法婚姻,但被告于2015年4、5月份离家不归已长达二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事实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海燕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培雨文书附页:(2017)苏1012民初2025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教导员谈海燕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胡买梅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