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刑更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樊定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定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更620号罪犯樊定友,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安龙县,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定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樊定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24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樊定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定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共累计考核分1419分,共兑现表扬二次(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累计1219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樊定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定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大标审判员 詹跃忠审判员 李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