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1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苦之且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苦之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60号之一被执行人:苦之且,男,彝族,1988年7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被执行人苦之且犯盗窃罪追缴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泰少刑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苦之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的31天。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9日、3月21日、4月22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7月2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苦且之名下在农业银行嘉兴市海宁尖山支行、工行浙江省海宁袁花支行的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本院向车辆登记机关及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有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7月6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该院回函反映被执行人无住房,举家外出已20年以上。2017年7月4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少刑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将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