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清远市德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高英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德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高英博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336号原告:清远市德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号之首层***#。法定代表人:覃家力。委托代理人:陈志康,男,汉族,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高英博,女,汉族,198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公民身份号码:21010********。原告清远市德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忠公司)诉被高英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英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货款1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收到从东莞虎门寄出的代收金额为1800元的快件后,及时安排派件员陈志康向被告派送。在派送时,被告不在家,经电话征求被告的意见后,按照其意愿将快件存入小区云柜并采用微信付款的方式给付货款。被告添加派件员陈志康的微信后仅支付了18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事后还将派件员陈志康的微信拉黑且不接听他的电话。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就报了警,公安人员与原告的员工在被告家协调时,其承诺三天内支付余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2017年4月5日,原告向发件商代发货款1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件快递底单,拟证明有此快件及有代收货款;二、微信记录截图,拟证明收件人只付了18元;三、云柜记录,拟证明快件存入及取出的情况;四、短信记录,拟证明有联系收件人;五、快件运输记录,证明此快件从发往到签发的记录;六、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已报警处理;七、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高英博没有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英博经传票传唤,没到庭参加庭审,其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是在网络购物的过程中与他人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通过网上购物,与发货方约定货款由他人代收,即约定债务由被告向第三人履行,被告如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与发货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发货方委托原告代收货款,所以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经查证,手机号码1802373****的机主是高英博,高英博以高珊珊的网名上网购物,其通过手机支付红包18元后获得了取件密码并将云柜里的货物取走,被告已受领了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但其未按时向送货方(第三人)支付剩余的货款,已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发货方已委托原告收取货款事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8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英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英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782元给原告清远市德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英博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高英博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泽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婉瑶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