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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王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王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5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122号。负责人:马俊。委托代理人:邹达胜、黄伟明,均系其员工。被告:王禾,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建行)诉被告王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邹达胜、黄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王禾向原告申请开立龙卡贷记卡(卡号:62×××37),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并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上述信用卡申请办理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借款,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期限36个月,手续率12%即手续费为24000元、期限、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禾放款20万元。后期被告王禾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王禾拖欠的本金共156563.92元,透支利息23741.15元,费用3595.16元,合共183900.23元。原告认为,被告王禾不履行到期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禾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83900.23元(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其中本金为156563.92元,透支利息23741.15元,费用为3595.16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费用,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2、被告王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江门五邑侨乡龙卡申请表》、《领用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银行信用卡;3.《广东省分行专项分期流转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面谈记录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房产解押承诺书》、《龙卡信用卡直客式安居分期待放款明细表》、银联单、《龙卡信用卡直客式安居分期业务放款申请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安居分期业务;4.信用卡流水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5.催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王禾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王禾向原告申请开立龙卡贷记卡(卡号:62×××37),同时签订《领用协议》,并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上述信用卡申请办理信用卡“安居分期”业务借款,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期限36个月,手续率12%即手续费为24000元,每月还款5555.56元,并对期限、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王禾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方式放款20万元。被告王禾使用了上述信用卡支配消费了20万元后,开始还有正常还款,但自2016年1月开始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拖欠的借款本息合共183900.23元,其中本金为156563.92元,透支利息23741.15元,费用为3595.16元,上述费用是包括滞纳金和取现手续费,且均只计算至2016年5月底止,之后不再计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被告王禾填写的《中国建设银行江门五邑侨乡龙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领用协议》,是原、被告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王禾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王禾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原告与被告王禾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另,被告王禾申请开立信用卡,并以该信用卡办理信用卡安居分期借款业务后,原告以被告王禾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的方式已经发放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给被告,即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禾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并使用了原告出借的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每月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给原告,但被告王禾后期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给原告,违反了借款人需按时还款的约定,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拖欠本金为156563.92元,透支利息23741.15元,费用为3595.16元(费用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底止),合共183900.23元。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王禾全部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6563.92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透支利息、费用的问题,由于被告王禾拖欠尚余借款本金156563.92元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王禾签订的《领用协议》中约定了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取现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债权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的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协议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王禾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取现费用等合法有据。且由于请求的滞纳金和取现手续费3595.16元是计算至2016年5月底止的费用,之后不再继续产生。因此原告请求按《领用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王禾支付拖欠借款本金156563.92元的透支利息、费用(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透支利息为23741.15元,费用3595.16元,透支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继续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83900.23元(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其中本金为156563.92元,透支利息23741.15元,费用3595.16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继续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本案受理费3978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共5448元,由被告王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贤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