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海冯与纪昌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冯,纪昌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649号原告:李海冯,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市。被告:纪昌菊,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李海冯与被告纪昌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冯,被告纪昌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纪昌菊赔偿医疗费1373.42元、误工费1800元〔200元/天×(2+7)天〕、护理费400元(200元/天×2天)、营养费68元(34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941.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18时,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公园路与徐海路交叉口,李海冯与纪昌菊因拉客问题发生口角,后纪昌菊将李海冯打伤。李海冯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373.42元。对于李海冯的损失,纪昌菊未予赔偿。纪昌菊辩称,双方发生口角属实,但系李海冯主动到本人经营的公交车前拉拢乘客所引起,过错在李海冯。二、双方仅发生相互推拥的行为,本人并未殴打李海冯。三、本案纠纷发生的第二天早上5时,本人看到李海冯正常经营,并未住院治疗。故李海冯的各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海冯系出租车驾驶员,纪昌菊系新沂-窑湾线���某公交车的售票员。2017年5月21日18时,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公园路与徐海路交叉口,李海冯与纪昌菊因拉客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对骂,后纪昌菊到李海冯驾驶的出租车前,与李海冯发生肢体冲突,并致李海冯受伤。李海冯于受伤当日到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为颈部软组织挤压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373.42元。2017年5月23日,新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李海冯休息一周。2017年5月24日,新沂市公安局对纪昌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1.李海冯受伤,由其丈夫马某护理,马某系出租车驾驶员。2.经纪昌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李海冯与纪昌菊正在吵架时,其到现场劝架,两人相互用手指着对方,纪昌菊并未殴打李海冯。李海冯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到场时,双方的纠纷已经结束,证人并未看到殴打过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李海冯提供的新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结婚证等;赵素敏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人赵某并未看到纠纷的全过程,故其证言不能证明纪昌菊在与李海冯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中,未与李海冯发生肢体冲突。纪昌菊与李海冯因琐事发生争执,产生肢体冲突,并致李海冯人身伤害,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李海冯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海冯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矛盾,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纪昌菊的赔偿责任。就李海冯的损害而言,纪昌菊的过错程度更高,据此,��院酌定纪昌菊对李海冯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海冯系出租车驾驶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可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人员马某与李海冯从事相同工作,且因护理必然减少收入,故护理费也应按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考虑李海冯的居住地、就医地、治疗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元。根据李海冯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纪昌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李海冯的损失为:医疗费1373.42元、误工费1181元(61579元/年÷365×7天)、护理费337元(61579元/年÷365×2天)、营养费68元(34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50元,共计3109元。该损失由纪昌菊按责任赔偿2176元(3109元×70%)。李海冯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纪昌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海冯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176元;二、驳回李海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纪昌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昕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