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6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玲、周某1与程标、邵利君、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玲,周某1,程标,邵利君,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6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玲,女,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周某1,女,200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周玲、周某1之父。被执行人:程标,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系程磊之父。被执行人:邵利君,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系程磊之母。被执行人:薛军,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周玲、周某1申请执行程标、邵利君、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33356.8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周玲、周某1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21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民审 判 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芳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